太原市XX公司與武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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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晉源區北關。

太原市XX公司與武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石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錢XX,山西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XX,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XX,女,漢族,住太原市晉源區。

委託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師。

上訴人太原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2014)晉源民初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錢XX、李XX,被上訴人武XX的委託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武XX原系原告XX公司的員工,其於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在XX公司處參加工作,XX公司於二〇〇八年一月起為其參加社會保險。從二〇一三年六月起武XX離開XX公司,XX公司尚未支付武X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的工資。之後,原、被告發生勞動爭議,武XX向太原市晉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太原市晉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晉源勞仲裁字(2013)第29號裁決書,裁決XX公司向武XX支付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份所拖欠工資4212元,支付經濟賠償金1404元×8.5個月=11934元;XX公司為武XX補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至二〇〇八年一月社會保險。XX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判決認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雙方所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對勞動關係的成立、武XX參加工作時間、參加保險時間以及離崗時間均無異議,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XX公司是否應向武XX支付經濟補償金、XX公司支付武X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資的計算標準以及XX公司是否應給武XX補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的社會保險。一、關於武XX的工資計算標準問題。因原、被告雙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勞動合同,故武XX的工資應以其實領的平均工資計算,太原市晉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XX公司提供的武XX二〇一三年四至六月工資表計算武XX的月平均工資1404元較為合理,故XX公司應支付武X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共計三個月的工資,按每月1404元計算,共計4212元。二、關於經濟補償金問題。XX公司訴稱武XX無故連續曠工七天,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故其依照規章制度依法解除與武XX勞動關係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後也履行了通知義務,因此向武XX支付經濟補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認為,XX公司所提供的其內部作出的與武XX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為其單方面的決定,且其在庭審過程中也未能提供武XX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相關證據,故不足以認定武XX嚴重違反了企業的規章制度,依據我國法律規定,XX公司應當向武XX支付經濟補償金。武XX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參加工作,二〇一三年六月離職,按照其每月平均工資1404元計算,XX公司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共計11934元(1404元×8.5個月);三、關於社會保險的補繳問題。XX公司稱武XX系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參加的工作,在二〇〇六年的時候沒有強制上保險的規定,雙方合同的約定上是勞動者工作滿三年以後開始上保險,且當事人也是認可的,故不應給其補繳社會保險。本院認為,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故XX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理應給武XX補繳其二〇〇四年十二月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的社會保險。據此判決:一、原告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向被告武XX支付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的工資共計人民幣4212元;二、原告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向被告武XX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1934元;三、原告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為被告武XX補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的社會保險。

XX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拖欠被上訴人武XX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資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由於金融危機和市場需求的因素生化車間放假,放假期間每人每月發放生活費520元。在一審中,武XX認可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在家休息。武XX上班期間的報酬是由崗技工資、計件工資、獎金、保健費、補助等組成,法院以上班期間的工資標準判決書上支付武XX休息期間的工資,在事實上認定錯誤,應以每月520元支付武XX在家休息的生活費,共計1560元。二、對被上訴人武XX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1934元,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的每一個新員工入廠,都要接受安全培訓教育,其中就包括勞動紀律的規定和要求,上訴人在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兩次重申勞動紀律,其中連續曠工四天以上,公司有權開除。武XX在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公司的另行分配會議上不服從公司安排的崗位,離廠而去。六月二十七日人事處又打電話通知讓其來公司辦理留職或離廠的手續,武XX無視公司制度置之不理,連續曠工七天,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公司無奈,於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下發瞭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武XX無故連續曠工七天,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故上訴人依照規章制度的規定依法解除與她的勞動關係,完全合法,且事後也履行了通知的義務。一審未認真查明事實,只是簡單搬用了勞動仲裁中的裁決內容,完全錯誤。三、對為武XX補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的社會保險,認定事實錯誤。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而武XX是在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申請仲裁,顯然已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武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於答辯人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的工資問題,本案在仲裁時上訴人向仲裁委提交四至六月工資表,每月1404元,所以一至三月也應按此計算為4212元。原審時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答辯人違反工作紀律,經濟補償金當然應當支付。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給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而本案上訴人沒有給答辯人交納該費,故其依法應當補繳,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XX公司、武XX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對勞動關係的成立、武XX參加工作時間、參加保險時間以及離崗時間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XX公司給武XX發放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資的計算標準應當如何認定;XX公司是否應當支付武XX經濟補償金以及是否應當給武XX補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的社會保險。首先,關於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給武XX支付工資的計算標準問題。本案在仲裁委仲裁時,XX公司提供了武XX二〇一三年四至六月工資表,證實武XX的月平均工資1404元。而現XX公司提出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單位放假,因此工資應當為每月520元,其數額不但低於太原市最低工資標準,且也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故原審對此認定並無不當,XX公司要求按520元支付二〇一三年一至三月工資的上訴請求,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於經濟補償金問題。XX公司在庭審過程中提供的證據,是其內部作出與武XX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並無證據證明其通知或送達給武XX,故該行為屬於單方面的決定,且其在庭審過程中也未能提供武XX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認定武XX嚴重違反了企業的規章制度,依據我國法律規定,XX公司應當向武XX支付經濟補償金。XX公司的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關於社會保險的補繳問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該事項是屬於用人單位法定的責任,且XX公司應當連續進行繳納,其不存在超過仲裁時效的問題,XX公司的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訴訟費10元,由上訴人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焦XX

審判員雷晨

審判員趙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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