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變更抬頭勞動合同賠償的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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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變更抬頭勞動合同賠償的依據是什麼

正常情況下公司也是因為遇到了一些突發的變故,所以才要對勞動合同當中的某些條款進行變更的,而且公司也不會就不經員工同意就單方面的變更了勞動合同的。對於勞動合同當中變更的內容員工本人是有知情權的,有少部分員工認為公司變更勞動合同是需要進行賠償的。所以小編就詳細給大家介紹一下公司變更抬頭勞動合同賠償的依據是什麼?

一、公司變更抬頭勞動合同賠償的依據是什麼?

公司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時不一定要賠償員工。

公司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均無權單方解除和變更。只有在雙方協議一致的情況下可以變更,否則屬於違法行為將承擔不利後果。

如果公司與職工協商變更時,職工要求公司給予適當的賠償或者補償,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是沒問題的,如果協商不成而公司直接變更合同內容,職工可以要求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因公司違約導致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合同變更的條件

(一)原以存在的合同關係

合同的變更,是改變原合同關係,無原合同關係便無變更的對象,所以合同的變更離不開原已存在着合同關係這一條件。合同無效,自始即無合同關係;合同被撤銷,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亦無合同關係;追認權人拒絕追認效力未定的合同,仍無合同關係,在這些情況下,自無變更合同的餘地。

(二)合同內容發生變化

合同的變更採狹義説,不包括合同主體的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因此合同內容發生變化是合同的變更不可或缺的條件。

(三)合同的變更須依當事人協議或依法律直接規定及法院裁決,有時依形成權人的意思表示

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變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發生,不以法院的裁決或當事人協議為必經程序。例如,債務人違約使履行合同的債務變為賠償損失債務,系當然發生,但可由當事人協商賠償損失額,亦可訴請法院裁判。

合同的變更須經法院裁決程序的,在我國法上有兩種,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如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合同,不論是撤銷還是變更,均須經過法院裁決;二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無論是解除合同還是變更合同,均須法院裁決。

合同的變更基於形成權人單方意思表示的,例如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使合同變更。

除此而外的合同變更,一律由當事人各方協商一致,達不成協議便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77條、第78條)。

(四)須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對合同的變更,法律要求採取一定方式的,須遵守這種要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合同,變更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須經法院裁決的方式。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有時需要採用書面形式,有時則無此要求。債務人違約而變更合同一般不強求特定方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合同法》第77條第2款)。

公司在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下是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比如説因為公司經營的一些項目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原來的合同沒有辦法再繼續履行下去,這種情形下變更合同但是員工用不同意,公司根本就不需要支付賠償金,只有是公司單方面的變更合同並且不經過員工同意,導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才要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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