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裁員賠償的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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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裁員賠償的依據是什麼

市場競爭的殘酷性大家到人才招聘市場當中自己都有深刻的體會,如今有很多世界500強的企業都必須因為時間的原因要裁員的。所以企業也是在生產經營狀況發生變化的情形下對富餘的人員必須要進行裁員的,不過被裁掉的職工是可以依法獲得賠償的。那麼,勞動合同法裁員賠償的依據是什麼?

一、勞動合同法裁員賠償的依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二、用人單位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裁員?

按照原有《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只有瀕臨破產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時才可以裁員。而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則新增加了兩種可以裁員的情形。

第一種: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要裁減人員的。第二種: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環境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不僅如此,新的《勞動合同法》把裁員的程序也放寬了。此前,用人單位裁員時要聽取工會和職工意見,並且需要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後,程序則沒有這麼嚴格,只有當裁員超過20人或者超過職工總數的10%時候,才有如上程序。

由此可見,勞動合同法裁員賠償的標準跟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都是一樣的,可同時勞動合同法當中規定在裁員的時候,對那些已經工作年限較久的職工要優先考慮留下的,如果被裁去的員工在本公司工作時間還不滿半年,補償的標準是半個月的工資,不滿一年的也按照一年來計算,是賠償一個月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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