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人員解除勞動合同可以自動解除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8W

判刑人員解除勞動合同可以自動解除嗎?

我國的法律是維護靠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勞動者在進入勞動單位之前要簽訂勞動合同,只有這樣才會保障自己工作以後的合法權益。可是如果勞動者觸犯了刑罰,被判了刑罰,這樣的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嗎。即,判刑人員解除勞動合同可以自動解除嗎?

“除名決定”是於2000年所作出的,如何適用當時的法律,以判定“除名決定”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一大焦點問題。在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已於1995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對比1986年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三條“勞動合同制工人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勞動合同自動解除”之規定,可以看出兩項規定最大的區別在於《勞動法》是“可以解除”,而《暫行規定》是“自動解除”。

一、如何適用呢?對此又產生兩種不同理解:

1、作為舊法、下位法的《暫行規定》與《勞動法》存在衝突,此時應服從新法和上位法的《勞動法》,勞動者被判刑後,其勞動合同不能視為“自動解除”。

2、“被判刑”並不等於“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者被追究刑事責任,首先須由公安或檢查機關立案偵查,再交由檢察院審查起訴,最後才由法院依法審判、定罪量刑。因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有可能在隨後不被起訴、撤銷案件、宣告無罪或者免予處罰等情況。所以,在勞動者被追究刑責,但並未被法院定罪量刑且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反之,則適用《暫行規定》,勞動合同自動解除。

但是,由於《暫行規定》比較粗糙、不嚴謹,實際操作中對於“被判刑”的定義容易產生歧義或者誤解,產生爭議。2001年10月6日,國務院在公佈《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佈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319號令),終於明確《暫行規定》已被《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代替。因此,2001年10月6日以後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勞動合同“自動解除”的情形。如勞動者被追究刑責乃至判處刑罰,用人單位決定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都必須出具書面通知且向勞動者有效送達。

關於判刑人員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可以自動解除在我國的法律中也是有明確規定的。因為勞動者在判處刑罰以後,也會有失去人身自由的情況出現,這個時候,就不能履行勞動合同了,所以才會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出現,這也是為了維護該用人單位的權益。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