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勞動關係認定司法解釋的依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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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勞動關係認定司法解釋的依據有哪些?

一、雙重勞動關係認定司法解釋的依據有哪些?

雙重勞動關係認定司法解釋的依據有:《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二、司法解釋

1,《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原勞動部於1996年10月31日頒佈的《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夠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

5,《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改革的決定》以及政府相關部門制定的繳納社會保險的規章規定也在強化這一觀念。

雙重勞動關係的認定,一般應當是勞動者已經在新的用人單位工作,但也舊的用人單位並沒有解除勞動關係。這種情況下,如果勞動者因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則新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原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要求新用人單位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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