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通知金的代是哪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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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通知金的代是哪個代?

我國勞動法對於勞動者的勞動權益有着具體的保障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與員工解除勞動關係,如果是因為用人單位的原因需要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那麼則需要額外給予勞動者相關經濟賠償。代通知金的使用則適用於一些特殊情況,但是也有很多人不清楚代通知金的具體定義,也不太清楚代通知金的代是哪個代,下文中小編給大家作出明確的解答。

一、代通知金的代是哪個代?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有很多種,但適用代通知金方式解除勞動合同的卻只有3種。該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除此之外,無論是用人單位過失性辭退勞動者,還是經濟性裁員,或者其他情形解除勞動合同,均無須適用代通知金。

因此,有的勞動者在主張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賠償金時,一併主張代通知金,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二、裁員適用代通知金嗎

所謂的“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以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代替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的金錢。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只有在以下三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才可能支付“代通知金”: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裁員程序中並無支付“代通知金”的要求,用人單位無需支付“代通知金”。

或者因自身原因無法再勝任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在30天之前通知該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支付其代通知金以彌補其找工作的時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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