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一審重審調解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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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解

勞動爭議一審重審調解注意事項

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主持下,自願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調解是中國的司法中一個獨特的法律制度。對維護家庭穩定,鄰里和睦,社會和諧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調解是全程可以參與的,法院審理前可調解,重審前也可調解,只要沒有判決生效的均可以調解。

二、民事案件審理前調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4條對調解做了如下規定: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

(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

(二)勞務合同糾紛;

(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

(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五)合夥協議糾紛;

(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根據此規定,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這6種糾紛時需要先行調解。其理由一是在解決如婚姻關係、合夥關係、鄰里關係之類跟個人感情密切聯繫的糾紛時儘量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個人情感;二是在處理簡單糾紛時解約訴訟資源,也為當事人節省訴訟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即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也應當先行調解。

另外,根據《民事調解規定》第2條,《婚姻法解釋(一)》第9條第一款的規定,有3類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1、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破產程序的案件;

2、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

3、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

三、法院組織調解時注意事項

有很多糾紛因為協商不成後起訴至法院。後來又在法院的協調下達成調解協議,並由法院出具調解書。需要提醒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固然是好事,但由於法院出具調解書,這樣在法律程序上就不能反悔了,也不能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了,如果任何一方不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執行的話,那麼到期時另一方就可以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了,作為原告應當爭取得到相應賠償時再籤調解協議,力爭及時結清,否則,在做出了讓步的情況下,只拿到調解協議書,對方不履行還要進入執行程序,增加訴累。

法院調解不同於人民調解,在訴訟的過程中一般都需要啟動法院調解。如果法院調解就能夠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那麼就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和司法成本。

但是,現在法院調解還是存在很多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職權主義濃重,影響當事人的意思自由

(二)反悔權沒有適當限制,使得調解權被濫用

(三)忽視了程序公正

(四)調解效力不穩定

四、法院調解的程序

(一)調解的開始

《民事調解規定》第2條規定: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在訴訟的各階段、各審級中均可進行。具體來講,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後開庭之前可以進行調解,在庭審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在二審中乃至在再審中也都可以進行調解。

根據《民事調解規定》,調解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之前進行,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庭審中的調解,通常情況下是在法庭辯論結束後進行。根據司法實踐,調解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在休庭之後另定日期進行。調解的開始,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出建議,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開始調解。

(二)調解的進行

法院的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調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議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中的一個審判員主持;調解可以在法庭上進行,也可以在當事人所在地進行。法院進行一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這裏所説的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主要是指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或對案件事實有所瞭解的單位以及當事人的親友,由他們來協助調解,有利於緩解訴訟的緊張氣氛,解除當事人思想上的一些疑慮,促成調解協議的形成。法院調解應當在當事人的參加下進行,原則上要採取面對面的形式。

根據《民事調解規定》,法院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做調解工作。調解的進行,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進行調解。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調解,應當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離婚案件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親自參加調解,確有困難無法親自參加調解的,當事人應就離與不離問題出具書面意見。調解協議通常是在調解方案的基礎上形成的。調解方案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提出,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調解方案。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雙方當事人經過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法院應當將調解協議做記錄,並由當事人或經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調解協議違背法院調解有關原則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民事調解規定》第12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1)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三)調解結束

調解因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或雙方達成協議而結束。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而未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案件繼續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要求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並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製作調解書。

通過上面的知識,我們瞭解到,勞動爭議一審重審調解是可以的,是符合程序要求的,如果爭議雙發能夠對有關賠償環節達成一致,法院在重審前應可以走調解程序。既然第一次調解沒有成功而走了法律訴訟的程序,那麼在一審重申的調解時更應該多加註意,特別是賠償條款的落實問題,最好能夠當庭解決,以免後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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