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完善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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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堅持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根據現在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出現了。它總結了現在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不足,對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做了進一步完善。它的實施,給予了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各種有利之處。那麼,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完善是怎樣的呢?下面小編為大家進行分析。

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完善是怎樣的?

一、勞動爭議含義

勞動爭議,一般是指勞動關係主體雙方之間因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持有不同的主張和要求而產生的爭議。主體必須合法,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目前受理的只能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之間,公民之間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受理範圍。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雙方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受理。

外地企業在我市開辦的二級法人企業,如分公司、辦事處,與我市勞動者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發生勞動爭議後,由合同履行地所在仲裁機構立案處理,但對合同中有特別約定的,按約定執行。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下列勞動爭議:

1、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如何完善

如何完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近年來展開了熱烈的討論,提出了許多有益的建議。完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應該堅持兩項原則:一是滿足勞動爭議案件“全面、及時、公正”處理的要求,二是符合現階段中國國情的需要。具體來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擴大勞動爭議的認定範圍。

傳統意義上的勞動爭議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圍繞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發生的爭議以及勞動關係科結之後圍繞勞動關係具體內容發生的爭議。勞動關係是勞動爭議發生的前提。然而,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勞動關係形式與實質剝離的現象已不少見,“有關係不勞動”和“有勞動無關係”同時並存。大量勞動交換行為,雖不存在勞動關係的形式(即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或簽訂了其他合同),但具備了勞動關係的實質或者具備了勞動關係的一些基本特徵。有鑑於此,我們建議,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在認定勞動爭議、確定受案範圍時,應從寬掌握標準。首先,對存在明確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只要內容涉及到勞動關係,不管性質如何、情節怎樣,都應全面受理;其次,對勞動關係不明確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就勞動交換髮生的爭議,只要勞動者實際提供了勞動,並且提供勞動的過程中部分地接受了用人單位的管理,也應受理。

2、拓寬勞動爭議司法外處理渠道。

(1)要鼓勵當事人雙方主動協商解決爭議,同時鼓勵各類民間調解機構以公益的形式開展勞動爭議調解活動;

(2)要完善企業內調解制度,提高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和終結案件的能力;

(3)要確認勞動爭議行政調解制度,充分發揮勞動保障部門信訪機構、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的作用。

為此,立法上必須提供相應的保障:一是建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中斷制度,將當事人通過司法外渠道協商處理列入仲裁時效法定中斷事由;二是加強企業內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機構建設。對勞動爭議多發的行業和企業可強制性要求其成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三是賦予司法外調解協議合同約束力。對當事人之間通過司法外渠道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內容不違法,並且不存在顯失公平問題,應賦予其強制執行為;四是將企業內調解的時限彈性化,取消30 天的時間限制或者延長至3個月。

3、優化勞動仲裁和訴訟程序之間的關係。

針對現行體制中存在的問題,目前就裁審關係的設計大體有三種不同的主張。其一是維持現行體制,“先裁後審,仲裁前置”,但要改善仲裁與訴訟之間的銜接關係;其二是廢除現行體制,實行“只審不裁,取消訴訟”;其三是改革現行體制,實行“或裁或審,自主選擇”。我認為,“只審不裁,取消仲裁”和“只裁不審、取消訴訟”模式不具備可行性。因為,“只審不裁,取消仲裁”與市場經濟社會中紛爭解決機制多樣化、民間化趨勢不相符合,並且對現行司法體制深層改革的要求過高;“只裁不審,取消訴訟”強制剝奪了勞動爭議案件的最終司法救濟權,不符合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同時對勞動仲裁機構的處理能力要求過高;“或裁或審,自主選擇”模式可以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改革的終極目標,但在當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審判機構處理能力不足、當事人認可程度不高的形勢下,儘快實行的可能性不大。

因為它未必能達到多渠道分流案件的目的,也難以充分保證案件處理結果的質量。因此,我們主張,繼續維持“先裁後審,仲裁前置”的現行體制,同時加強勞動仲裁和訴訟程序的完善和銜接,增強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的能力與效率。具體到勞動仲裁程序,完善措施主要包括:

(1)明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性質和地位,實現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的實體化;

(2)增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機構調置和仲裁員隊伍的數量,改善仲裁員隊伍的職業素質;

(3)落實“三方性”要求,由三方共同推舉仲裁員名冊,確認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權利;

(4)改革仲裁程序,減少對抗性,加強靈活性。

具體到勞動訴訟程序其完善措施主要包括:

(1)各級法院設置專門的勞動爭議審判庭,增加審判人員的數量,提高審判人員的專業素質;

(2)改革審理方式,將法院審理不服仲裁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由全面重新審理改為部分審理,只審理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

(3)要加強勞動保障實體立法,包括將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恢復到6個月,為勞動爭議處理提供更明確的法律依據,從而提高處理結果的公正性。

(4)要加快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立法,儘早制定《勞動爭議處理法》,全面規定勞動爭議處理的所有程序。《勞動爭議處理法》的出台,既有利於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的統一性,也可以滿足《立法法》對仲裁、訴訟制度立法位階的要求。

綜上所述,面對如今各種勞動爭議事件,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雖然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不能完全保證處理好所有問題,但是,我們應當看到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完善。因此,在我們面臨相關勞動爭議問題時,需要了解這方面的知識,並關注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各種改變與完善,以便知道如何更好的處理這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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