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遺贈撫養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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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遺贈撫養協議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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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遺贈贍養協議怎麼辦



    遺贈扶養協議中的違約問題:違反遺贈扶養協議也可構成部分履行、遲延履行、履行不能、瑕疵履行、加害給付等形態。


    1、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扶養人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扶養人不承擔違約責任。例如法定繼承人故意不通知扶養人死亡的消息,而導致扶養人未履行死葬義務時,扶養人不須承擔違約責任,且其接受遺贈的權利也不應該被剝奪。


    2、瑕疵履行


    扶養人的瑕疵履行責任集中規定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即“如果扶養方不認真履行扶養義務,致使被扶養人經常處於生活困難、缺乏照料的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對遺贈財產的數額予以限制。”按上條規定,只有扶養人符合雙重標準才構成瑕疵履行:在行為上“不認真履行扶養義務”,並在結果上導致“被扶養人經常處於生活困難,缺乏照料的情形”。如前所述,扶養義務儘管有行為義務、結果義務之分,但多為結果義務。而從結果義務角度看,只要“被扶養人經常處於生活困難,缺乏照料的情形,扶養人即構成瑕疵履行,此時判斷扶養人瑕疵履行的標準應該是單一的而不必雙重標準。


    按《合同法》第107條之規定,扶養人對瑕疵履行行為應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形式。此時如被扶養人已死亡,繼續履行或採取補救措施均無實際意義,至於因瑕疵履行給遺贈人造成的損失的則應從扶養人應受遺贈財產中扣除,這就是此時“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對遺贈財產的數額予以限制”的法理基礎。如被扶養人尚未死亡,此時被扶養人可以要求扶養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此外其能否要求扶養人承擔強制實際履行的責任?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而言,對於以行為為標的的給付義務,只有在符合經濟合理性的要求時才能使違約方承擔強制實際履行的責任(《合同法》第110條)。扶養義務一般表現為結果義務,而為達此結果,扶養人需長期、持續地實施扶養行為。此時,如要求違約人承擔強制實際履行責任不具備經濟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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