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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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規定是什麼
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規定是什麼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如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2.“犯罪地”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地,毒品生產地,毒資、毒贓和毒品的藏匿地、轉移地,或者販運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地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臨時居住地。  
3.對懷孕、哺乳期婦女、販賣、運輸毒品案件,查獲地公安機關認為移交其居住地管轄更有利於採取強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實的,可以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查獲地公安機關應繼續配合。  
4.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着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有利於保障案件偵查安全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5.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案件,人民對於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經審可以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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