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勞動糾紛的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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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勞動糾紛的保證書
婚內保證書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 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對雙方婚內財產或婚前財產的歸屬方式進行約定, 第46條規定因重婚、與他人同居等情形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主張損害賠償。因此,婚姻保證書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但這不等於其一概有效。判斷婚姻保證書的效力,應針對簽署背景、設定條件及處分的權利,結合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綜合判斷。 以下三種情形寫的婚姻保證書,一般認為其不具拘束力:一是保證書系出具人在被脅迫下(如在酒店被親友團捉姦)簽署,且出具人及時向法院提出了撤銷請求,此時保證書會因被撤銷而失效。 二是保證書有關撫養權歸屬的內容無效,法院仍將以有利孩子成長為原則處理。 三是保證書剝奪人身權利的內容無效,比如以一方“提出離婚”、與異性通話或交往為成就條件,或保證離婚後不再婚等均屬無效。除上述情形外,以重婚、出軌、家暴等為條件,以財產權利為處置對象的保證書,在判決離婚時一般應認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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