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有的物權法保護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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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有的物權法保護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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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物權法規定的佔有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十四章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儘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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