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至少不動產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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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至少不動產取得
不動產登記、物權取得及保護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那麼依據上述的法律規定,確定物權歸屬的是不動產登記薄。既然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是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那麼,已經登記的不動產產生權屬爭議的,就應當先撤銷或者變更登記。而登記在現行法上又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因此應當先提起行政訴訟撤銷或者變更不動產登記。


例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房產,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但仍然是夫妻兩個共同的權利。所以,物權的歸屬應該以真實權利狀態決定,而非單單靠登記決定。


另外,這種規定在很大程度上導致實踐中出現了民事、行政審判部門互相推諉以及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衝突的現象,上述海霞律師代理的案件,先後啟動了3個訴訟,歷時1年半才審理完結,這不僅徒增當事人訟累,也有損司法的權威和公信。


司法解釋第1條、第2條基本上解決了這個問題,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規定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而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審判部門應依法予以審理。二是從訴訟中不動產登記簿證明力的角度,規定對發生爭議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的最終判斷,應當依賴於對原因行為或基礎關係的審查,故在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由此可見,該《司法解釋》規定的原則是:物權登記僅僅對外具有公信力,不以實際權利狀態為準而以登記為準;處理物權內部關係時,登記的公信力不發生作用,以權利真實內容為依據。


另外,《司法解釋》的第8條,也貫徹了上述的原則,其規定通過特定法律文書、繼承、合法建設、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引起物權變動的,新權利人要求返還原物、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權利的實現不單純依據物權登記的效力,只要權利內容存在就可以行使物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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