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撤銷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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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撤銷與無效
商標撤銷與無效
商標權撤銷與無效存在以下主要區別:

事由不同依據我國《商標法》第44條和第45條的規定,撤銷事由包括自行改變註冊商標或者商標註冊事項自行轉讓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41條規定的商標權無效事由可分為三類:

一,欠缺註冊的條件,即商標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標誌《商標法》第10條)、必須具備顯著特徵(《商標法》第11條)、立體商標不得使用功能性標誌(《商標法》第12條)、不得以欺騙手段(《商標法》第41條一款)第二,侵害在先權利,即侵犯他人在先申請註冊的商標權(《商標法》第28條)及其他在先民事權利(《商標法》第31條)第三,註冊人違反誠實工商業習慣,包括侵害馳名商標權益(《商標法》第13條)、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義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商標法》第15條)、不當使用地理標誌誤導公眾(《商標法》第16條)、搶注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商標法》第31條)、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商標法》第41條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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