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行賄與單位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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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行賄與單位行賄罪

貪污受賄是指企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權之便,侵吞挪用公款充當個人資產或者通過損害公共資產來提升個人資產,是為貪污;受賄是指企事業單位相關負責人利用自身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懲治貪污、受賄犯罪,是我國現階段反腐敗鬥爭的重點,在刑法分則中將貪污賄賂罪列為專門一章,作為獨立的類罪,對於加強國家的廉政建設,突出反腐敗的打擊重點,有效地遏制職務犯罪,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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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的區別有哪些

一般來説,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主要的區別在於犯罪主體,還有由此產生的一些細小的區別。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犯罪主體不同。行賄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為單位,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2.犯罪目的不同。行賄罪的犯罪目的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既可以是為本人,也可以是為他人或單位。而單位行賄罪的犯罪目的則必須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如果盜用單位的名義為個人謀取非法利益,就不是單位犯罪,而是個人犯罪。

3.犯罪的主觀方面完全不同。行賄罪的故意所體現的是行賄人個人的認識和意志,而單位行賄罪是在單位的同意、授權或者命令下實施的。某一行為只有體現單位的意志,才能由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還有犯罪的起刑點數額和定性不同。

一般來説,單位成員的行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方可成立單位行賄罪:

第一,單位內部成員是根據單位意志所實施的行賄行為,才能認為是單位的行為。單位具體行為意志的產生取決於決策機關或法定代表人。因此,除法定代表人個人決定或單位決策機關集體決定外,單位內部成員未經決策機關或法定代表人的批准、同意、承認或追認,自作主張而實施的行賄行為,單位對此不承擔責任。

第二,單位內部成員一般是以單位的名義而實施的行賄行為。對於盜用、冒用和濫用單位名義進行的,應追究冒用人、盜用人、濫用人的刑事責任,單位不承擔由此種犯罪而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三,單位內部成員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在其職務範圍內所實施的行為,才是單位的行為。所謂職務範圍內的行為,是指在單位章程明確規定其有權實施的行為,才是單位的行為。單位內部成員所實施的行為很多,但並不是所有行為都是單位行為,超越職權範圍的行為,只能由單位內部成員自己負責,單位對此不負責任。一般在單位章程中,雖然不可能對行賄作出規定,但對單位成員是否有權處置這類問題,還是明確的。

第四,單位內部成員是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的行賄行為,才能認為是單位的行為。單位內部成員以單位為幌子,利用職權,為謀取個人私利而實施的行賄犯罪,由單位內部成員承擔刑事責任,而不能歸屬於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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