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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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

新員工入職到新的單位時候,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簽了才保障自己的勞動關係的合法性,要是自己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自己的權益就可能會受到公司的侵犯。《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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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二十八條 職工擔任重要生產、科研工作,任務未完成的,本人不得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 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由用人單位與職工、臨時工雙方在勞動合同書上籤章。被認定符合解除勞動合同條件,本人不願解除勞動合同的,可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並註明解除原因。勞動合同解除後,應按管理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與所屬基層單位的職工續訂、變更、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可委託代理人執行,但應在書面委託書中明確受委託人的權限。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雙方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見附件二),作為該勞動者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和失業登記、求職登記的憑證。證明書應寫明勞動合同期限、終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擔任的工作。如果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可在證明書中客觀地説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第五章 工資、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享受符合國家和鐵道部規定範圍內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衞生、培訓等待遇。臨時工完成規定的生產、工作任務,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報酬,其工資收入不得低於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臨時工的假期、工傷及其待遇比照職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職工、臨時工的工資,均應通過“應付工資”科目反映,並按規定在下列渠道開支:

1、工效掛鈎工資;

2、“百含”工資;

3、非工效掛鈎單位按鐵道部有關規定列支。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法》規定,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衞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衞生規程和標準,對職工、臨時工進行安全衞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三十五條 職工、臨時工在合同期內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用人單位應建立醫療期制度。醫療期限、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國家和鐵道部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國家和鐵道部規定支付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職工應按國家規定參加鐵路養老保險系統統籌,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符合退休(職)條件的,按規定辦理退休(職)手續,並享受相應的退休(職)待遇。臨時工亦應建立養老保險制度。


  第三十八條 職工變動工作單位,仍按原批准權限辦理,並按國家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係和基金轉移手續。在鐵路內部變動工作單位的,只辦理養老保險卡片的轉移,不需辦理養老保險基金的轉移手續。路外轉移到鐵路用人單位的,需辦妥養老保險基金轉移手續後,方可簽訂勞動合同。


  第六章 職工下崗、待崗


  第三十九條 為強化內部用工管理,提高職工隊伍素質,用人單位應實行競爭上崗、擇優上崗,並制定內部下崗、待崗辦法。


  第四十條 內部下崗、待崗辦法適用於已定職的職工。


  第四十一條 因用人單位生產佈局調整、勞動組織調整或生產任務不足,出現暫時無法安置的富餘人員,實行內部下崗。因個人工作能力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的,在安全、路風、勞動紀律等方面發生違紀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又構不成解除勞動合同條件的人員,實行內部待崗。


  第四十二條 待崗期限由用人單位根據待崗者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下崗人員不受此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確定職工下崗或待崗,應在徵求同級工會意見後,用人事通知書通知本人,並註明下崗、待崗原因、期限和待遇。


  第四十四條 下崗、待崗人員在下崗、待崗期間,由用人單位內部勞動力市場辦事機構負責組織培訓、提供職業介紹等。下崗人員轉崗培訓期滿,經職業技能鑑定站(所)鑑定合格,發給《技術等級證書》,用人單位據此安排試崗,試崗期滿符合上崗條件的,方可正式上崗。待崗人員培訓期滿,經考核合格後,可安排一定的試用考察期。


  第四十五條 下崗、待崗人員在下崗、待崗期間的待遇,可根據下崗、待崗原因,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生活費的支付仍由下崗、待崗人員原單位承擔。下崗、待崗期間參加用人單位內部勞動力市場組織的培訓,培訓後實行試崗、試用,其試崗、試用期間的待遇本着低於在崗人員的標準,由用人單位自行確定。


  第四十六條 為鼓勵企業富餘人員自謀出路,由富餘人員自願申請,用人單位批准後,可與其簽訂外出勞務協議。外出勞務協議每年簽訂一次,期滿未與用人單位辦理手續的,用人單位可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外出勞務者應向原用人單位繳納住房公積金、各類社會保險金、管理費等有關費用,費用標準由用人單位與外出勞務者協商確定。外出勞務期間連續計算工齡。


  第四十七條 下崗、待崗人員由內部勞動力市場實行分層管理。


  第七章 內部勞動力市場


  第四十八條 鐵路企業原則上都應建立內部勞動力市場,以實現企業勞動力資源的優化配置,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四十九條 各用人單位內部勞動力市場辦事機構,行政上掛靠同級勞動工資部門,業務上接受上級和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的指導,經濟上實行獨立核算。


  第五十條 內部勞動力市場的建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有固定的場所和設施;

2、有必要的開辦資金

;3、有相應的機構章程;

4、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5、有專職工作人員;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一條 內部勞動力市場辦事機構的基本職能

1、收集、發佈職業供求信息;

2、負責下崗、待崗人員的管理和培訓

3、根據用人單位和社會的勞力需求計劃,組織崗前培訓

4、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中介服務,指導求職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5、負責勞務基地建設,組織勞務輸入、輸出;

6、組織生產自救,拓寬就業渠道,安置富餘人員;

7、建立統計報表分析制度。


  第五十二條 內部勞動力市場中介機構由用人單位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培訓機構經與同級教育部門協商後,由用人單位勞動工資部門按機構編制審批權限辦理;為開發勞動力資源而設立的單位,經用人單位批准後,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要加強對內部勞動力市場的管理,並給予必要的開辦經費,保障其正常運作。內部勞動力市場辦事機構,要加強自身的管理,建立各項規章制度,嚴格財務管理,加強與職能管理部門以及地方勞動行政部門的聯繫和溝通。


  第八章 勞動爭議處理及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及其基層單位均應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以用人單位的基層單位為主。用人單位與其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單位及上級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勞動爭議處理的程序及其它事宜,按照《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按照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職工、臨時工的經濟補償,按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執行。但在鐵路用人單位之間調整工作崗位而解除勞動合同的,原用人單位不予經濟補償。


  第五十八條 職工、臨時工違反《勞動法》規定或約定的解除勞動合同條款,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未按照《勞動法》規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提出,自動離職的,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規定,賠償用人單位損失。


  第五十九條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用人單位未及時與職工、臨時工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簽訂、終止手續,由此給職工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職工、臨時工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在此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如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的損失,可根據《國家賠償法》,要求有關部門賠償。


  第九章 勞務工的使用


  第六十一條 使用勞務工,必須由用人單位與勞務輸出單位,按照《經濟合同法》規定,簽訂勞務協議。用人單位與勞務輸出單位為經濟契約關係,勞務工與勞務輸出單位為勞動關係。


  第六十二條 勞務輸出單位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務工,必須符合鐵路用工條件及所具備的證書。用人單位應在規定的工種、崗位範圍內使用。


  第六十三條 勞務協議由用人單位與勞務輸出單位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但必須包括以下內容:1、輸入人員的條件、數量;

2工作崗位或項目內容;

3、勞動報酬、結算標準和方法;

4、務工人員的勞動保護,因工或非因工傷亡的待遇;

5、雙方認為需要約定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根據運輸、施工、工業生產需要,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務協議。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第六十五條 在勞務協議履行期間,因運輸、施工、工業生產任務變化,經用人單位和勞務輸出單位協商同意,可變更勞務協議的有關內容。勞務協議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務協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六條 勞務工的報酬、結算標準和方法等,按用人單位與勞務輸出單位簽訂的勞務協議執行。工資列支渠道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辦理。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須嚴格按條件使用勞務工,並做到能進能出。對違反勞務協議的,要及時退回勞務輸出單位。


  第六十八條 勞務工由勞務輸出單位負責管理,用人單位負責組織生產,並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辭退勞務工的條件由用人單位與勞務輸出單位,在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自行商定。


  第七十條 勞務工在工作期間,用人單位要對其進行安全衞生教育,並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十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十一條 鐵路用工實行分級管理。鐵道部控制用工總量,制定用工政策、規定,規範用工行為,指導用人單位搞活用工。用人單位要建立有效的用工機制,堅持能進能出的原則,強化勞動組織管理及技術培訓,提高人員素質。


  第七十二條 臨時工應納入各級勞動工資部門歸口管理,並建立臨時工個人檔案。用人單位使用勞務工應發放《鐵路勞務工務工證》(見附件三)。


  第七十三條 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在錄用勞動合同制職工或使用臨時工時,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和物品。


  第七十四條 職工、臨時工、勞務工均應按鐵路從業人員統計。外出勞務人員仍按原停薪留職口徑統計。勞動生產率的統計,應按實際工作崗位的所有用工人數進行計算。


  第七十五條 用人單位要建立勞動合同管理的各項制度,做好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續訂、終止等勞動合同管理工作。通過建立勞動合同台帳,對職工的勞動合同期限,約定條款、實際工作年限、基本情況等進行動態管理,逐步實現管理手段的現代化。


  第七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建立內部勞動監督檢查制度和用工考核制度,保障國家、鐵道部勞動法律、法規和用人單位勞動管理規章制度的貫徹實施。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要主動接受同級工會對其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加強與工會的聯繫、配合,共同維護好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

好了,關於鐵路局勞動合同詳細的內容都在這裏,雖然字數有點多,耐心的看完對自己有好處,就知道合同裏有哪些必要的條件以及所需要給付給職工的福利待遇,也包括的薪資問題,個人發展的空間,再針對自己的情況適當的選擇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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