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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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時間

受案範圍,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有明確的管理範圍,比如普通的基層法院不能審理涉外專利侵權案件,這在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在起訴時候,一定要明確是否在該法院的受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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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人能申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嗎


我們認為,應當賦予起訴人就自己起訴的案件申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權。上級法院在接到申請後一定期間內應當作出明確的答覆。主要理由如下:管轄爭議不僅發生在法院之間,而且可能發生在法院與起訴人之間。

一是法院之間的消極管轄爭議,置起訴人的利益於不顧,起訴人與發生消極管轄爭議的法院雙方必然也會產生管轄爭議。

二是民訴法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當被原告所選擇起訴的法院不願受理原告起訴時,原告與其選擇法院之間也會產生管轄爭議。以上這兩種起訴人與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均發生在一件案件有兩個管轄法院的情況下。

三是對只有一個管轄法院的案件當事人起訴,該立案的法院因為案件疑難複雜怕麻煩怕糾纏而不立案,甩手不管的情況也時有發生。起訴人與起訴法院之間同樣會發生管轄爭議。起訴人與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不僅侵害了起訴人訴請保護的實體權益,而且也侵犯起訴人的起訴權。由於現行民訴法將申請指定管轄權僅賦予下級法院,一旦下級法院不願管轄某案,一般也不會積極行使申請指定管轄權,特別是對只有一個管轄法院的案件,實際上是剝奪起訴人的起訴權。上級法院想管轄指定,但因為沒有下級法院的申請,缺少指定的事實根據而無法指定管轄。因此為起訴人設定申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權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地防止有管轄權的法院不積極解決管轄爭議而侵害起訴人的利益。一方面有利於保護起訴人訴清保護的實體權益,另一方面也是保護起訴人起訴權的需要。是對起訴權的進一步落實,是保護起訴權的有力措施。

一般在正常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是不會對案件進行指定管轄的,只有出現管轄不明或者管轄不能的情況時,才會實際進行指定。當然,進行指定管轄也是為了能夠讓案件儘快的得到處理,同時也保證處理結果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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