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員

來源:法律科普站 2.32W
逃税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員
如何認定主管人員

直接責任人員認定標準刑法沒有規定,在理論上存在重要作用説及行為方式説等不同主張。前者主張以在單位犯罪中的作用為標準,作用大的單位犯罪參與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後者主張參與單位犯罪的行為方式為標準,具有直接性的參與行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相關司法解釋兼採了上述兩個標準,在對主管人員的認定上採用了行為方式標準,把實施具有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單位犯罪的人員作為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上採用了重要作用説。

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這兩個文件雖然都只是針對特定犯罪作出的規定,但其精神對一般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認定無疑具有指導意義。

上述司法解釋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在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為依據的同時,還考慮了刑法第十三條犯罪一般定義中的但書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需要改進之處:

一是都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限定為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的人員,把參與單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人排除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外,實際上縮小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從理論上説,單位犯罪包括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實施兩個方面,只要對這兩個方面具有直接作用就應該承擔直接責任,儘管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主要受主管人員的影響,但不能排除不具有主管地位的人員參與併發揮重要作用的情況。

二是上述解釋以在犯罪中分作用大小來確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而不是對直接責任本身作出解釋,作用大小比較離開了單位犯罪的具體行為方式,存在着比較範圍不明確的問題。

三是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限定為積極參與人,對一般受領導指派的參與人不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受領導指派參與單位犯罪是普遍現象,僅以此為據難以充分揭示參與人的主觀責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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