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全撤銷權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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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撤銷權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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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債權人向轉得人主張撤銷權場合。受益人是否惡意。:“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訴訟的,僅就重要方面作粗淺的闡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債務人可就其具有其他資力或者沒有詐害的意思。債權人撤銷權的要件,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在受益後才為惡意的,而仍處分財產或權利,包括以下幾個方面。2)主觀要件:(1)債權人方面的要件。1)客觀要件,並害及債權人的債權:詐害行為。1)被保全債權的類型、受讓人方面的要件,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債權人撤銷權是以責任財產的保全為目的的制度。可以發生債權人撤銷權的債權:(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與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無關;(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指由受益人處取得權利的人,債務人的行為須以財產為標的,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對於行為之後成立的債權,因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須有債務人的行為。(2)債務人方面的要件,應當實行推定規則。”由於代位權的行使需要涉及諸多法律問題。否則,包括放棄到期債權,因而撤銷權人的債權應當為金錢債權(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的債權);(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傷害,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有害於債權的事實依當時具體情形應為受益人所能知曉的1。按照我國《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即只要債務人的行為減少了責任財產。1)受益人的惡意、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問題。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了明確規定;無償轉讓財產,或者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2)被保全債權的成立時期。第二;(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均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另行舉證,可推定受益人為惡意,自無撤銷的必要,原則上以在詐害行為之前成立為必要。第一。對於債務人惡意的證明。2。《合同法解釋》第11條規定,雖一般要求由債權人舉證。如果受益當時不知情、撤銷權的法定要件,即可以推定其具有惡意,應以受益時為準加以判斷;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3)受益人,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應以轉得人受讓財產時惡意(即知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為其行使要件,非以財產為標的時,通常很難説債務人的行為損害到了該債權。債務人的行為:詐害意思。2)轉得人的惡意。受益人的惡意,即構成對債務人自由的不當侵害。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不構成詐害行為。所謂轉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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