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抵押權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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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抵押權擔保責任
抵押權不成立也要承擔擔保責任

(一)具體情形下的責任承擔


1、物權法實施之前,因適用擔保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不生效,實踐中對於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合同效力一般認定為無效。對於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人的責任承擔,亦按照擔保合同無效的規則予以處理,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7條之規定,根據過錯大小分擔責任。抵押人所承擔這種賠償責任不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而是以抵押人的全部財產作為責任財產,抵押人所承擔的這種責任可以概括為“不以抵押物價值為限的補償清償責任”。


2、物權法實施以後,因區分原則的適用,未辦理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樣,未辦理抵押登記時抵押人的責任承擔也不再適用擔保合同無效的規則,而應在抵押合同有效的視野下重新審視。也即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情形下,抵押人應承擔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具體而言,依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不同,抵押人可能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兩種責任。


(二)繼續履行


在能夠繼續辦理抵押登記情況下,無論抵押合同是否對抵押登記進行約定,抵押人均有義務協助債權人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對抵押人享有登記請求權。當債權人行使登記請求權,要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時,應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抵押人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即協助債權人辦理抵押登記,使抵押權得以設立。


(三)賠償損失


在不能繼續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當債權人要求抵押人賠償因未進行抵押登記給其造成的損失時,應參照擔保法解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該責任性質上屬於違約責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由於抵押人負有協助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當其不履行該義務時即構成違約,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當繼續辦理抵押登記已不可能時,例如抵押物已為他人辦理抵押登記或查封的情況下,債權人無法要求抵押人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此時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2、賠償責任應以抵押物價值為限。有觀點認為,在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由於抵押人承擔責任的財產未得到有效的特定化,即設定抵押權,故抵押人應以其全部財產作為責任財產,而非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3、該責任以抵押人違反協助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為前提。我國不動產登記以共同申請為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共同提出登記申請。


4、應根據抵押人的過錯區分責任承擔方式。對於該賠償責任具體承擔方式,實踐審判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抵押人應在抵押物的價值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即“以抵押物價值為限的補充清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抵押人應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以抵押物價值為限的連帶清償責任”。筆者認為,抵押人是否承擔責任及承擔責任的形式應採過錯責任原則。


綜上所述,就是關於抵押權不成立也要承擔擔保責任的具體責任有哪些的相關內容的解答,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由此可見,對於抵押合同有效但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情形下,抵押人負有兩種義務,協助債權人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義務和承擔合同上的擔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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