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擔保責任的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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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擔保責任的消滅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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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擔保責任


《擔保法》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無效時擔保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5條第2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見,擔保人的責任不僅限於擔保有效之時,而且擴展到擔保無效之時。通常,在實踐中將擔保無效時的責任稱之為擔保人的賠償責任。擔保人的賠償責任從其性質上看,仍屬於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屬於廣義的締約過失責任的一種。

擔保人所負的締約過失責任的特徵主要有:責任發生於擔保無效之時;責任的有無、大小與擔保人是否存在締約中的過錯相聯繫,有過錯即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大,責任也大,過錯小,責任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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