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的四個構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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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賣淫罪的四個構成條件
構成組織賣淫罪的條件是什麼

第一,侵犯的客體,是社會道德風尚和社會治安管理秩序。

第二,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多人賣淫的行為。所謂“多人”,是指3人或者3人以上。所謂“組織”,是廣義的,包括通過招募、僱傭、糾集、強
迫、引誘、容留等各種手段,有組織地進行賣淫活動。通常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設置賣淫場所或者變相的賣淫場所。二是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行為人通過自己掌
握控制的賣淫人員,有組織地進行賣淫活動。例如有些旅館、飯店、髮廊等服務業、娛樂業的老闆,公然唆使、允許本店的服務人員陪同顧客到店外進行賣淫嫖娼活
動,從中收取錢財;有的老闆或者負責人以提供服務為名,向顧客提供各種名義的陪伴女郎,實際上是提供妓女進行賣淫。不論哪種形式,只要是實施了組織他人進
行賣淫活動的行為,即構成組織賣淫罪。

第三,本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

第四,主觀方面是故意。至於行為人的目的,一般是為了牟利,也可以是出於其他目的。例如有的飯店、賓館老闆為了招徠生意,有的企業組織賣淫婦女向一些廠家的業務人員賣淫,以推銷產品,兜攬業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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