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拆遷導致無法且無必要辦過户 - 買方尾款應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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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拆遷導致無法且無必要辦過户,買方尾款應給付?

因拆遷導致無法且無必要辦過户,買方尾款應給付?

先履行非金錢債務方已履行主給付債務,其在法律及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從給付債務的,對方不得以此拒絕履行。

案情簡介:

2007年,常某與齊某簽訂售房協議,約定常某將自有未辦產權證房屋出售給齊某,常某據此收取房款、交付房屋。2013年,齊某將給房交開發商拆遷,並獲得安置補償房,因齊某以補償樓房至今未辦理房產證為由拒付剩餘購房款2000元致訴。

法院認為:

《合同法》第67條規定,只有在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未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情況下,後履行一方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此處所稱義務,是指合同中約定的主給付義務而非從給付義務。如先履行一方履行了主給付義務而未履行從給付義務的,後履行一方一般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同時,依《合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繼續履行,但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的除外。案涉售房協議有效。依協議約定,常某應先履行辦理房產證義務,待房產證辦妥後才能要求齊某交付剩餘購房款2000元,但本案標的房屋已由常某交付齊某使用,常某履行了前期主給付義務;標的房屋不僅被開發商拆遷,且齊某在拆遷房屋時未通知常某,以致常某在法律及事實上無法為齊某所購房屋辦理房產證。依《合同法》第110條規定,齊某不能要求常某履行所約定辦理房產證這一義務。另外,常某出售給齊某房屋被開發商拆遷後,齊某不僅得到了相應補償,且獲得了一定利益,故常某無需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常某不能辦理房產證情況下,齊某應依約支付常某剩餘購房款2000元。判決齊某支付常某剩餘購房款2000元。

實務要點:

先履行非金錢債務一方已履行主給付債務,其在法律及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從給付債務,且未履行債務行為未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可要求對方繼續履行金錢債務,對方不得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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