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昆明會議紀要》新增5點無罪辯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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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發布的2023年《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昆明會議紀要”)較之前的武漢會議紀要,對很多實務爭議問題有了指導規定,其中有多處新增內容是規定了可以排除毒品犯罪或輕判輕罰的情形。

《毒品犯罪昆明會議紀要》新增5點無罪辯護依據

筆者歸納有5處新增規定,可以將以前視為毒品犯罪的案件作出無罪的處理。

1.吸毒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因運輸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 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過往運輸毒品罪是隻要有運輸行為,不管數量多少就定罪。新的規定,對於吸毒者自己運輸自己吸食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要實施販賣等其他犯罪故意的,需要達到(折算為)1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上,才以運輸毒品罪論處,若達不到則不定罪。

2.為欺騙購毒者或者逃避查緝等,對毒品摻雜使假,通過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 吸附於某種物質,或者以自用為目的對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形態的,不認定為製造毒品。

在之前,有些地方將摻雜使假,或者水溶、混合等行為也定義為毒品,並以該筆後的重量為認定毒品數量。根據新規定,如果行為人只是少量持有毒品用於吸食,為了逃避檢查,做了前述行為,但原始數量未達到(折算為)1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上的,是存在不定罪的可能。

3.代購者從託購者事先聯繫的販毒者處,為託購者購買僅用於吸食的毒品,並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此類代購行為,中間的截留行為在過往司法實踐中往往被認定為獲利,繼而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根據新的規定,則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若量大可定非法持有等犯罪)。

4.確有證據證明出於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論處;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實施帶有自救、互助性質的上述行為,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確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依法充分體現從寬。

實踐中,很多精神類藥物都是管制處方藥,很多人基於各種原因在海外購買精麻藥品,若前段時間熱映電影《消失的她》中男主角吃的三唑侖,被汪小菲爆料小S嗑藥的“思諾思”(唑吡坦)都是如此,此前有多地購買此類藥物被定走私毒品或販賣毒品罪的。根據新的規定,如果確係用於治療疾病目的,不以毒品犯罪論處。

5.隱匿身份人員在偵查活動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誘使本無犯意的人實施毒品犯罪的,屬於“犯意引誘"。隱匿身份人 員向被引誘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資、購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 毒資、被引誘人從其提供的渠道購買的毒品及其證實被引誘人實 施毒品犯罪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認定被引誘人實施毒品犯罪的證據。排除上述證據後,在案證據達不到認定被引誘人有罪的證明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該規定是針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特情引誘中的“犯意引誘”情形,特情引誘分為:機會引誘、數量引誘、犯意引誘三種,前兩種司法實踐中爭議不大,主要是犯意引誘是否應該定罪存在爭議。過去司法實踐中還是較多對犯意引誘定罪處罰的,過往的一些文件也規定犯意引誘的一律不得判處死刑。新的規定雖然沒有説犯意引誘的不得定罪,但基於犯意引誘所取得的證據將不得作為指控證據,那麼從證據上很容易得出證據不足的無罪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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