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信罪辯護要點
近年來,國家大力打擊電信網絡犯罪,2020年10月“斷卡行動”以來,檢察機關起訴涉嫌幫信犯罪案件上漲較快,目前已經成為各類刑事案件中起訴人數排名第三的罪名(前兩名分別為危險駕駛罪、盜竊罪)。2022年上半年起訴幫信罪人數就達到了6.4萬人。所以幫信罪目前是實務當中一個相比較而言較“熱”的罪名。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如何辯護?
1.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若不明知不構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2021年 第八條
2.被幫助對象是否實施犯罪?被幫助對象實施犯罪,是本罪入罪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第十三條
3.如何認定幫助的行為方式和內容?
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幫助的下列行為,情節嚴重的都可以構成本罪:
(1)為他人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
(2)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廣告推廣,包括兩種:
第一種為實施網絡犯罪的個人做品牌宣傳、業務宣傳等推廣;
第二種是為他人為實施犯罪設立的網站、app、信息介入端口等做推廣;
(3)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業務。如提供轉賬、現金提取等幫助。
但關於支付結算幫助需要注意的是:《(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五、關於正確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在辦理涉“兩卡”犯罪案件中,存在準確界定前述三個罪名之間界限的問題。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內容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確定其行為性質。
以信用卡為例:
(1)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係,長期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的,可以詐騙罪共犯論處。
(2)行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後,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實施其他行為,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2021年 第七條、第十條
4.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第十二條
5.是否為單位犯罪,若是單位犯罪是否為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第十四條
6.是否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發揮的作用?
7.是否有自首、認罪認罰、退賬退賠等量刑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
二、實務當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辨析
案例分享;2020年12月。被告人鄒某在微信兼職羣中認識犯罪嫌疑人高某(在逃),鄒某在高某鼓動下分別在2021年1月16日和2021年1月21日向高某提供其本人三張銀行卡,並且駕車陪同其取現,期間總共有9筆資金流入鄒某三張銀行卡(可以查清上游犯罪的資金有7筆),鄒某主要是以刷臉方式提供轉賬幫助,其中有一筆2萬元取現是鄒某現場通過銀行櫃枱取現,事後鄒某獲利2300元。
我是被告人鄒某的辯護人,案件從被告人鄒某被刑事拘留,我們團隊介入後先後向公安機關提交《不予逮捕意見書》和檢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見書》,後被告人鄒某在第35條成功取保。在案件從公安移送檢察院後我們團隊在第一時間進行閲卷,經過閲卷後積極向檢察院溝通,我們認為對於被告人鄒某的行為構成幫信罪而非掩隱罪。最後檢察機關認同我們觀點,量刑建議從一年6個月改成10個月。
從法律規定上來分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最大區別在於:行為人在上游犯罪中所處階段和所起作用不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和第三百一十二條可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