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最高法指導案例看離職競業限制的制度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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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90號:王山訴萬得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

從最高法指導案例看離職競業限制的制度價值

 

    裁判要點:人民法院在審理競業限制糾紛案件時,審查勞動者自營或者新入職單位與原用人單位是否形成競爭關係,不應僅從依法登記的經營範圍是否重合進行認定,還應當結合實際經營內容、服務對象或者產品受眾、對應市場等方面是否重合進行綜合判斷。勞動者提供證據證明自營或者新入職單位與原用人單位的實際經營內容、服務對象或者產品受眾、對應市場等不相同,主張不存在競爭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3條、第24條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滬01民終12282號

 

    專家點評

 

朱軍: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副教授、蘇州勞動法庭特聘專家

 

       報告提出要“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依法規範和引導資本健康發展”。勞動法領域的競業限制制度正是通過保護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協力構成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抓手。近些年來,競業限制糾紛呈現出締約強勢的用人單位不當泛化濫用該制度的趨勢。本指導性案例揭開登記經營範圍的“面紗”,實質認定兩家互聯網企業不存在競爭關係,進而正確判定離職勞動者沒有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本案通過平衡勞資利益貫徹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旨,力圖從源頭上使離職競業限制重歸正軌,以實現其應有的制度功能,無疑具有深遠的指導意義。


    一、離職競業限制制度之社會公共利益的凸顯


    離職競業禁止制度產生的初衷是資方為了防止勞動者離職後不當利用維持原單位競爭優勢的信息(主要為商業祕密),而簽訂的以限制勞動者職業自由權為內容的協議。從微觀層面看,競業限制協議關涉保護資方的知識產權和維護勞方的職業自由。從宏觀大局看,勞資利益背後體現了競業禁止制度實現創新發展與公平競爭的社會價值宗旨。二審法官未侷限於勞資利益的微觀視角,強調避免對社會人力資源造成浪費,正確凸顯長期被忽視的競業限制制度的宏觀社會利益,通過平衡勞資利益,最大限度地實現設立競業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二、離職競業限制協議之合理性審查的必要性


      貫徹離職競業禁止制度的社會價值宗旨取決於對競業限制約定的合理性審查,否則無異於空談。《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和期限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就是為了防範競業限制被濫用,通過對三項約定進行合理性審查以平衡勞資利益,維護人才自由流動下的公平競爭秩序。本案引發爭議的是競業限制的“範圍”。它指禁止離職勞動者從事的工作領域或競業業務。德國法為精細評判對職業自由的限制程度,將範圍限制區分為兩種:其一,“職業行為”限制型。這聚焦於限制勞動者從事與維持原單位競爭優勢的信息相關的職業行為。此更有利於保護職業自由,因為原單位不得限制勞動者利用與此等信息無關的知識技能。其二,“競爭公司”限制型。這是禁止勞動者入職競爭對手從事一切職業行為,是否與維持競爭優勢的信息關聯在所不問。這是實踐中最常約定的類型,因為它能夠更強地限制勞動者從業自由的範圍,比如本案中競業限制協議附錄的重點企業。


    三、離職競業限制範圍約定之實質審查的歸位


      法院合理運用舉證責任分配,基於勞資雙方在“一來一回,一證一反”之間的博弈,最終根據舉證質證情況對兩家企業是否存在實質性競爭關係進行綜合評定,從而判定離職勞動者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頗具指導意義的是,就審查勞動者自營或入職新單位與原單位是否形成競爭關係,《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僅規定了“同類產品/業務”的簡單標準,二審法官細化發展以下供實質審查的具體要素:首先,以“實際經營內容”為準,不應拘泥於登記的經營範圍。判斷經營內容是否相同或相近以比較服務的內容或生產的產品最為直接。其次,通過查明“服務對象或產品受眾”重合與否來判斷兩家企業是否構成同業競爭。最後,“對應市場”的角度是判斷兩家企業能否形成競爭關係的前提,主要可以從所處行業及所在地域兩個維度來確定對應市場。本案中新單位的實際經營內容和服務對象,均與原單位主營金融信息服務並主要服務於金融機構或金融學術研究機構有着顯著差異。因此,人民法院實質認定新單位不屬於約定的競業限制範圍,從而判定離職勞動者未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綜上,本指導性案例通過切實平衡勞資利益,實現競業限制制度的社會公共利益——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正確地從“實際”經營內容出發,積極探索發展實質審查競爭關係的具體要素,在營造公平競爭的法治環境當下,對類似案件具有很好的指導示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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