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 - 員工離職必知的法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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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濟補償是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即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支付給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助,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於生活水平急劇下降。正是由於這種社會責任是國家強加給用人單位的義務,因而,何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擔責,需要由法律的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對無固定期限合同的離職補償問題的答覆》)

注意!員工離職必知的法律要點

2.遇以下情形,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有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第46條)

3.遇到以下這兩種情形,勞動者不需通知用人單位,即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2)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第46條)

4.《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5.《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但是,《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前述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6.勞動合同期滿,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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