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對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有哪幾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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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規定被告在法庭上有自由辯護的權利,如果被害人因為經濟或其他原因無法聘請律師的,法律上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會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並不是所有人都使用援助制度,那麼法律中規定對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類別有哪幾種呢?

法律規定對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有哪幾類?

(一)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申請法律援助的規定

1、本款的適用範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上的原因,請不起律師,或者因經濟困難以外的其他原因,如無人替他擔任辯護人等,因此未委託辯護人。這一規定體現了國家對於經濟困難的人的法律援助,任何被告人都享有委託辯護人的權利,該權利不應因其貧困而被放棄。需要注意的是,可以委託辯護人而自動放棄這一權利的,不屬於本款規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範圍。

2、本款規定的申請法律援助的主體是“本人及其近親屬”。這裏所規定的“本人”,是指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近親屬”,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項的規定,是指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本款規定的法律援助申請的受理和審查機構是法律援助機構,即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的,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機構。

4、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根據這一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根據本款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是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定義務

(二)刑訴中對殘障弱勢羣體的法律援助規定

本款的規定既適用於公訴案件,也適用於自訴案件。其中“盲”是指雙目失明,“聾”是指兩耳失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刑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這些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規定對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主要是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因其生理上的缺陷,可能會造成其法律知識的欠缺和對外界事物認識的偏差,而且在庭審中對證據的識別以至辯護都存在障礙,因而應當有辯護律師維護他的合法權利。

本款規定適用於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義務主體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三)刑訴中當事人為無期或死刑的法律援助的規定

死刑是刑罰中最重的刑罰,我國歷來主張對適用死刑要慎重,因為判決一旦生效執行,即使發現錯誤也難以挽回。無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罰,會在很長時間內剝奪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必須保證讓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這是對重刑犯的辯護權的特殊保護,同時也體現了立足現階段國情循序漸進的原則。這裏所規定的 “可能被判處死刑”,既包括可能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可能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需要指出的是,這裏規定的是“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情況得出的一種可能性的判斷,而不是定論。對於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旦發現根據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未委託辯護人的,就應當立即依照本款規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本款規定適用於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義務主體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般而言,援助的運作源於當事人的申請。但被害人作為犯罪的被害者,本身就是不幸的,需要給予幫助。不僅應給予精神安慰,而且應為其控訴提供協助,因而更應強調援助的積極性。但由於公訴機關的存在,使得援助機構的主援助只有在案件複雜等情形下開啟。所以,對於一般的情況,對被害人仍應經申請、受理、實施援助等程序,但在特殊情況下,如案件中存在不公正處理的人際因素等複雜情況下,援助機構應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主動提供法律援助。

對於沒有能力聘請律師進行法律辯護的,當事人有權利申請,法院也會主動為其指派律師,是案件能夠審判的更加公正合理,當然法律機構也可主動為沒有能力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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