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儲合同的風險與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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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合同的風險與防範

倉儲合同的風險與防範

倉儲是物流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它的發展對物流的健康順暢起到重要作用, 但目前全國各家倉儲公司卻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法律風險。

某儲*公司與某貿易商行於1998年4月3日訂立一份倉儲保管合同, 由儲*公司為某貿易商行保管布料、舊自行車等物, 該合同應於1999年5月30日終止。在該合同終止以前(1999年4月30日),某貿易公司提出其50輛自行車因無處堆放, 在合同到期後繼續在某儲*公司處放存半年, 為此向儲*公司多支付保管費1000元。儲*公司表示同意。

1999年7月15日,某貿易商行與某儲*公司又訂立了一份倉儲保管合同, 合同規定, 由某儲*公司為某貿易商行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 時間為一年, 從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 保管費為3.5萬元。合同並規定: “ 任何一方違約, 應按保管費的30%向對方一次性支付違約金,並應賠償對方的損失。”

合同訂立後, 某儲*公司即開始清理其兩個倉庫, 並拒絕了有關單位要求為其保管貨物的請求。同年9月4日,某儲*公司突然接到某貿易商行的通知, 稱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 因為他人沒有供貨, 因此不能交給某儲*公司保管。另有部分貨物因其租到倉位,不再需要儲*公司保管。

某儲*公司提出如解除合同, 則應支付全部保管費並應支付違約金; 否則某儲*公司將扣留某貿易商行先前寄存的50輛自行車。某貿易商行認為, 某儲*公司的要求極不合理。雙方因不能達成協議, 某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判令某貿易商行支付全部保管費,並支付違約金。

本案在審理中, 法院內部出現了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 原告的要求是正當的。因為雙方在訂立第二份保管合同以後, 原告嚴格履行了保管合同的義務, 而被告單方面違約, 當然應向原告支付保管費和違約金。如果被告不承擔這些責任, 原告有權留置被告先前存放的自行車。第二種觀點認為: 儘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是有合法依據的, 但不能留置被告先前寄存的自行車。第三種觀點認為: 原告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 因為倉儲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 而非承諾合同。被告沒有交付需保管的物品, 則合同並沒有成立, 因此被告的行為也沒有構成違約, 自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也不能交付保管費。最後, 法院按第二種觀點作出了判決。

風險評析

倉庫營業是一種專為他人儲藏、保管貨物的商業營業活動。所謂倉儲合同, 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倉庫營業人為存貨方提供倉庫保管服務,存貨方為此支付一定報酬的合同。

在倉儲合同中有倉庫營業人( 倉管方) 與存貨方兩方當事人。就實質而言, 倉儲合同屬於保管合同中的一種, 由於倉庫營業的性質, 使得它具有不同於一般保管合同的性質, 同時也面臨着不小的法律風險:

1、存貨人在貨物品名、種類、數量、質量等方面弄虛作假依據保管貨物的不同保管難度, 倉庫營業人有着不同的收費標準。存貨人常常出於想少交保管費或其他方面的動機, 在貨物的品名和種類上弄虛作假。大部分情況下, 存貨人為了降低倉儲費用,故意將危險物品作為普通物品, 將特別貨物當作一般貨物, 將貴重物品作為普通物品。根據《民法典》的規定, 存儲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易腐物品, 必須在合同中註明, 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否則造成貨物毀損或人身傷亡, 應由存貨方承擔賠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將危險物品交給倉庫營業人入庫的, 構成對倉庫營業人的欺詐。雙方由此簽訂的倉儲合同無效, 同時, 倉庫營業人所受損失也應由存貨人負責賠償,甚至將追究存貨人的刑事責任。

也有相反情況, 有的為了獲得不法利益, 有意將普通貨物填寫為貴重物品。意在合同期限屆滿後, 再誣陷倉庫營業人偷換了他的貨物, 而主張索賠。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着這種欺詐行為, 最後法院也難以判明誰是誰非, 只能根據有關證據來確定, 其中最有力的證據就是倉儲合同。如果倉庫營業人員簽訂合同時不謹慎, 則極可能陷於錯誤認識而上當。

2、存貨人對將交付儲存的貨物的保管要求和保管條件提供虛假的信息

根據《倉儲保管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 對於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易腐物品以外的物品, 存貨人有意或無意地提供一些保管條件或保管要求, 從而引起保管人輕信, 而遵照這些保管要求和保管條件對貨物進行保管, 以致造成貨物毀損、短少、污染、變質、滅失等後果。如果存貨人出於惡意, 故意陳述不當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 就會誤導倉庫營業人。此時的責任該由誰承擔, 法律上並無明確規定。由於證據難以尋找, 很多情況下都由倉儲公司當了冤大頭。

3、存貨人欺詐保管費用

保管費用的收取是倉庫營業人得以正常開展倉儲保管業務的物質保證。實踐中, 有的存貨人可以會採取多種手段對倉庫營業人進行欺詐, 如詭稱將賬記在其他單位身上; 有的存貨人在與倉庫營業人簽訂倉儲合同時, 在貨物的質量上弄虛作假, 或以次品充當真品, 或其交付儲存的貨物已經過了有效期或者即將到達有效期, 或者其交付儲存的貨物即將或已經變質,卻當作質量合格的物品。

4、存貨人轉讓合同的風險

有的存貨人與倉庫營業人簽訂了倉儲合同,然後轉與其他急需倉庫使用的第三人, 以賺取差額利潤。按照合同的有關法規, 合同權利義務一般只能存在於訂立合同的雙方之間, 如果有一方將合同權利和義務轉讓第三人, 必須徵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擅自轉讓合同的行為是無效的, 存貨人出於牟利的目的, 對倉庫營業人構成了欺詐。

5、倉儲企業不按合同或物業慣例進行保管,給存貨人造成損失

對於易燃、易爆、易滲漏、有毒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腐、超限等特殊貨物, 有着特別的保管要求。在實踐中, 倉庫營業人出於經濟目的, 心存僥倖心裏, 而偽稱其具備這種保管能力, 與存貨人簽訂合同。最後發生了貨物損失或人身傷亡等事故。有的倉庫營業人在接受存貨人的貨物後, 甚至未經存貨人的同意, 就擅自使用保管物。按民法典規定, 這種行為屬於違約的行為, 應對存貨人的損失

予以賠償。

6、倉儲企業濫用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者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它是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的合同的組成部分, 具有約定性。這與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時免責不同。倉儲合同中的倉庫營業人可能利用其對該行業的壟斷地位, 強加對方不平等的條件, 特別是在合同中強加不合理的免責條款。存貨人或者因為無能力與之爭執, 或者是因為誤以為該免責條款是國家規定的或該行業的行業規定, 而無奈地接受, 一旦發生事故, 往往只能自認倒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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