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與蔣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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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個體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石壩鎮太平XX上陳組。

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與蔣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孫XX。

委託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蔣XX,駕駛員。

委託代理人:餘XX,安徽XX律師。

原告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部訴被告蔣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原告於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鳳龍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的委託代理人李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XX及其委託代理人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訴稱:首先,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依法不屬於勞動用工主體,也不具備用工資格,原、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其次,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從沒有被告這個人,被告也從沒有為原告提供過任何勞動,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的管理和被管理關係,即原、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勞動關係。第三、因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的勞動,所以原告也從未發過工資給被告,被告也從沒有在原告領取過任何工資。第四、被告在勞動仲裁時僅提供了一份商業保險,該商業保險只能證明被告與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關係,不能證明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仲裁委員會混淆了兩個法律關係,即:平等主體之間的保險關係,管理與被管理之間的勞動關係,因此,仲裁委員會裁決是錯誤的。第五、更為荒唐的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銷售部未提供證據證明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就對銷售部的意見予以否定,原告對客觀上根本不存在的事實如何舉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勞動爭議案件中,本着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勞動者應負有承擔證明勞動關係存在的義務,原告沒有舉證的義務。綜上,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明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錯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現依法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被告蔣XX辯稱:原告屬於個體工商户,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規定的具有用工資質,本案被告2014年3月到原告處從事駕駛工作是客觀事實。原告的訴請沒有依據的,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系孫XX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户,主要從事石料銷售。蔣XX系駕駛員,2014年3月蔣XX經李XX介紹到金XX及金X父子處開自卸車,從事石料運輸工作。考慮到被告的安全問題,因金XX與其子金X和孫XX系朋友關係,金XX與其子金X便以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的名義為被告購買了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同時以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的名義購買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僅有被告,還包括其他27名非原告單位人員。2014年5月2日,被告在運輸石料的過程中受傷,被告認為其所受傷為工傷,於2015年3月5日嚮明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明光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明勞人仲裁字第16號仲裁裁決,裁決: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原告認為:其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因此,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但被告提供的以原告名義購買的商業險保單中被保險人雖然包括被告,但實際不是原告為被告購買的商業保險,且商業保險不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不能反映勞動關係的屬性;被告提供的李XX的調查筆錄表明:被告的勞動報酬並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姓金的(金XX及其子金X)老闆支付的,即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因被告沒有盡到證明其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責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案原告繫個體工商户,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工主體資格,但證明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不是原告的法定證明責任,原告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向本院提供了證明其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的相關證據,其向本院提供的出庭證人李X、祁X的證言、商業險保單、石壩鎮勝利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綜上所述,因被告未能證明其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本院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明光市石壩鎮團山石料銷售部與被告蔣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鳳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楊XX

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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