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衡陽市XX公司與被上訴人戴X英勞動爭議糾紛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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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衡陽市XX公司。

上訴人衡陽市XX公司與被上訴人戴X英勞動爭議糾紛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戴X英。

委託代理人肖鍇,湖南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匡XX,衡陽市蒸湘區法律援助中心實習律師。

上訴人衡陽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戴X英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黃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戴X英及其委託代理人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6年被告戴X英入職原告公司任生產一線跟單員,月工資為1000元,以銀行轉賬形式發放。被告在進入原告公司前系衡陽市XX廠改制買斷職工。2008年7月31日之前被告的社會保險費已由該單位繳納。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間被告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已由原告繳納。2012年1月至7月,被告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已自行繳納,具體金額為1776元/月×20%×7個月=2486.4元。醫療保險一直由被告自行繳納,繳納具體金額為3183.82元。2012年6月,被告從原告財務處得知,從2012年6月份開始原告公司的員工工資超過2500元/月的,將每人每月暫扣500元,工資超過3000元/月的員工,將每人每月暫扣600元,年底再發還。被告不滿該工資發放規定,雙方協商未果,2012年7月18日被告正式離開原告單位,7月份工資未發放。隨後被告戴X英向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請求為:1、被申請人(即本案原告XX公司)支付解除申請人(即本案被告戴X英)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9200元(按六年的工作年限計算);2、被申請人支付拖欠申請人的半月工資1600元;3、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加班費400元;4、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2014年3月5日,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衡市勞仲委(2014)第47號仲裁裁決書,仲裁結果為:一、被申請人XX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後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戴X英2012年7月份未結清工資1600元;二、被申請人XX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後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戴X英經濟補償金2439.66×6個月=14637.96元;三、被申請人XX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後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戴X英先行墊繳的2012年1月至7月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單位應承擔部分1776元/月×20%×7個月=2486.4元;四、被申請人XX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後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戴X英自行墊付的醫療保險費用共計3618.64元;五、申請人戴X英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離職前12個月工資發放情況(依次從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具體為:2334元、1936元、2325元、1995元、2144元、4136元、1557元、1923元、1740元、2845元、3154元、2463元,經核算被告離職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為2379.33元/月,被告7月份還有18天工資未結算。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經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原告不服而訴至法院,原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無須對原仲裁裁決作出評判,而應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事項進行全面審查。在原、被告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未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資,且未為被告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被告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屬於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對原告XX公司提出被告單方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2379.33元×6個月=14275.98元。被告戴X英仲裁請求中要求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未結清工資1600元與加班費400元,因勞動爭議仲裁相應的裁決結果為XX公司支付被告未結清工資1600元,未支持支付加班費,而原告XX公司未就上述裁決結果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戴X英亦未對上述仲裁事項提起訴訟,應視為雙方對上述裁決結果均無異議。關於被告戴X英仲裁請求中要求原告XX公司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而勞動者自行繳納的,其中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部分,勞動者可以提出賠償主張,而仲裁裁決相應結果為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已墊付的社會保險費,原告未就該裁決事項提出訴訟請求,被告亦未提起訴訟,同樣視為雙方對該裁決結果無異議,故對被告戴X英要求原告賠償被告自行繳納以及應由原告支付的養老保險費用2486.4元,醫療保險費用(經核算為3183.82元)的訴訟主張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衡陽市XX公司與被告戴X英之間的勞動關係解除;二、原告衡陽市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5日內支付被告戴X英經濟補償14275.98元;三、原告衡陽市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5日內支付被告戴X英未結清工資1600元;四、原告衡陽市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5日內支付被告戴X英先行墊付的2012年1月至7月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單位應承擔部分1776元/月×20%×7個月=2486.4元;五、原告衡陽市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5日內支付被告戴X英自行墊付繳費時間段的醫療保險費用3183.82元;六、駁回原告衡陽市XX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七、駁回被告戴X英其他仲裁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衡陽市XX公司負擔。

宣判後,原審原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系單方主動解除勞動關係,而非被動離職,因此上訴人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因被上訴人主動離職未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待雙方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後,按實際結算金額計算並支付被上訴人未結清的費用。因被上訴人於2012年1月已將其勞動關係私自從蒸湘區勞動局遷移出去,上訴人根本無XX其購買任何保險。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費用,待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後結算剩餘金額。

被上訴人戴X英口頭答辯稱,原審判決客觀公正,上訴人請求不客觀真實,上訴人預留工資違反法律有關規定,因上訴人的原因導致被上訴人沒有在公司上班,上訴人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而上訴人沒有為員工繳納,是員工自己繳納的,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給被上訴人是正確的。請求二審維持原審判決。

在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間,上訴人XX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考勤卡,證明被上訴人隨意離崗;2、員工手冊,證明未領工資是按公司制度辦事;3、市人大信訪件回覆函,證明此事已通過政府部門處理。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上訴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考勤記錄顯示是倉庫考勤,而被上訴人工作崗位是部門經理,打卡是人工操作的,隨意性比較大,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認為證據2繫上訴人單位制訂的制度,隨意粗糙,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認為證據3回覆內容只是上訴人單方的説法,不具有真實性,政府部門沒有處理結果,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系2012年7月份考勤卡,被上訴人於2012年7月18日正式離開XX公司,這是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故對上訴人以2012年7月份考勤卡來證明被上訴人隨意離崗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證據2繫上訴人公司制訂的制度,不能簡單以手冊中的規定作為依據,內容是否合法應當經過審查,故對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證據3繫上訴人單方答覆意見,對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XX公司與被上訴人戴X英之間的勞動爭議業經衡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012年7月份未結清工資、經濟補償金、戴X英先行墊繳的2012年1月至7月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單位應承擔部分)。在一審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對仲裁裁決的應支付被上訴人2012年7月份未結清工資1600元沒有異議,沒有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後再支付未結清工資的訴訟請求,上訴人在上訴請求中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後再支付工資,屬於二審增加的訴訟請求,二審不予審查。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有未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方式足額支付工資和未為被上訴人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即使上訴人稱準備預留被上訴人工資但實際還沒有預留,被上訴人就離職的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也屬於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對上訴人XX公司提出被上訴人系單方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而由勞動者自行繳納的,其中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部分,勞動者主張賠償的,則屬於法院審理勞動爭議受理範圍。仲裁裁決相應結果即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墊付的社會保險費,上訴人未就該裁決事項提出訴訟請求,且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支付被上訴人已先行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單位應負擔部分)也屬於法院受案範圍,故上訴人提出不應當支付社會保險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但原審判決在判決主文“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中引用法律條文有筆誤,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現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芳儀

審判員黃志英

審判員嚴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徐晶

校對責任人:李芳儀打印責任人:徐晶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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