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況婚姻登記機關不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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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些情況婚姻登記機關不予離婚

哪些情況婚姻登記機關不予離婚

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也就是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這種情況下,要求離婚的當事人只能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程序離婚。

(二)雙方同意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只能通過法院解除婚姻關係。

根據《婚姻法》第31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可見,如果沒有對子女撫養問題和財產分割問題達成適當處理,就不予受理。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如果一方為精神病患者,被醫院確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婚姻登記機關是不可以受理離婚申請的,因為婚姻登記機關並不能確定當事人是否具備真實自願的離婚意願。若當事人被醫學鑑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包括當事人親屬在內的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代替當事人協議離婚。如果對方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由對方當事人的法定監護人作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蔘加訴訟。

(四)雙方沒有在中國內地辦理結婚登記。

隨着時代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中國人和外國人結婚,是在外國登記的,或是在港、澳、台註冊登記的。對於不在中國大陸登記的婚姻,當事人要解除,不管雙方是否能夠達成協議,只能通過人民法院以訴訟方式離婚。

二、協議離婚後能否要求離婚損害賠償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就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有的人認為協議離婚方便、快捷,能夠在較短的時間內結束婚姻,但此時卻忽略了一點,那就是向婚姻登記機構提出離婚申請的,此時不是一定就會得到批准。要是存在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話,夫妻就不能協議離婚,但可以考慮通過訴訟方式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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