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陳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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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黃X*,女,1990年12月**日出生,漢族,茂名市茂南區人,住茂名市XX。身份證號:XXX****。

黃XX與陳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高慶強,廣東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男,1980年1月**日出生,漢族,茂名市電白縣人,住茂名市**城9梯**號房。身份證號:XXX****。

原告黃X*訴被告陳**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餘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及其委託代理人高**、被告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於2012年7月因偶遇相識,於2013年1月4日登記結婚,婚後一段時間被告對原告尚好。結婚後由於被告工作不穩定,原告為了夫妻能有穩定收入,於2013年5月在原告母親的引導下尋得地攤鋪面經營飲食生意,由於當時沒有資金,為了經營原告便從親戚處借來67000元作本金,地攤鋪面生意便好轉起來。但從2013年6月起,被告開始冷落原告,並常常猜疑原告,阻止原告與其他人的正常交往,並懷疑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並動手打原告。現在被告及其母親不讓原告回家居住,也不讓原告在地攤經營。被告性格孤僻,原告無法與其溝通,而且被告信賴其母親,並多次與其母親聯手毆打驅趕原告。可見在被告心裏早已沒有原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

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性格不合,被告又是一個有過婚史的人,其根本沒有家庭責任心,依法應予離婚。為早日擺脱痛苦的婚姻,原告依法起訴。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黃X*與被告黃X*離婚;2、判令被告將位於茂名市體育中XX直入50米處的地攤鋪面交予原告經營;3、判令被告承擔夫妻共同債務67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不同意離婚。二、判令被答辯人將轉移的財物粵K***迴轉被答辯人及答辯人名下。

事實與理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自由戀愛,有感情基礎,只是由於婚後的家庭瑣事處理不當,才導致失和。位於市體育中心的店鋪是答辯人和家人獨自承租而來,被答辯人所稱借來67000元不是實情;2013年8月,被答辯人瞞着答辯人私自把答辯人婚前購置的摩托車賣掉。2013年10月份,被答辯人瞞着答辯人私自把婚後購置的小車轉移到他人名下。被答辯人稱所欠債務沒有依據。

答辯人認為:一、被答辯人私自轉移財產是侵害答辯人權利的違法行為,請求恢復原來夫妻共有的狀態。二、雙方的失和並無大的原則性問題,感情並未破裂,只要答辯人改變一下刁蠻的缺點,答辯人也願意勤懇工作,收入改善後,還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三、答辯人已有一個11歲的女兒,如離婚被答辯人應付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於2012年7月因偶遇相識,於2013年1月4日登記結婚,婚初感情尚好。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後未生育小孩,原告與前妻育有一女(2002年12月出生)。近來,雙方因相處中出現的瑣事產生矛盾,原告認為被告不在乎她的感受,因此感到婚後生活不如意,並以此為由提出離婚。被告承認雙方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但並未在感情上引起很大爭執,表示不同意離婚。雙方無法達成一致協議,致成糾紛。

以上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為憑,經開庭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而結合,是有感情基礎的。婚後出現的矛盾只是因為性格不合,只要加強溝通,互相諒解,夫妻關係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不予准許。原告要求處理其他財產及債務承擔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准許原告黃X*與被告陳**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黃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餘XX

書記員  蘇XX

速錄員  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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