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何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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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XX,男,住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

陳XX與何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鄭盛家,廣東東方星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伍書漠,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XX,男,住茂名市茂港區。

原告陳XX訴被告何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於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何XX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於同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託代理人伍書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XX經本院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原、被告於2008年10月在湛江赤坎做建築工程時認識併成為好朋友,2011年2月被告何XX稱其在清遠承包了鋼筋包工項目急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並口頭約定月息為2.5%,四個月後還清。同年2月14日,原告以現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當即寫了《借條》給原告。借款到期後,原告多次給電話被告要求償還借款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50000元給原告;二、請求判令被告償付逾期償還款的利息給原告(暫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還清借款時止期間利息);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在訴訟中提供了以下的證據:

1、原告陳XX的身份證複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借條》複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何XX於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實;

被告何XX沒有向本院提供答辯及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當事人對對方提供的證據的意見及本院對證據的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不到庭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視為被告放棄質證的權利,且原告能保證證據1、2來源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故本院確認證據1、2的證明力,並予以採信。

綜合原告的起訴及本院認定的證據材料查明:

2011年2月14日,被告何XX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陳XX,向原告陳XX借款50000元,後經原告向被告追償欠款未果。原告於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訴成訟。

本院認為,被告何XX於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陳XX借款50000元,有被告何XX所寫的《借條》一份為憑,原告保證該借條來源合法及內容真實,原、被告的債權、債務關係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債務應當償還,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元,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後,經原告催收欠款,被告仍不償還欠款給原告,被告已構成了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XX不到庭應訴,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何X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十日內償還借款50000元給原告陳XX。

二、限被告何X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十日內支付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六個月內的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計至還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給原告陳X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由被告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XX

書記員  蔡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23、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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