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某公司與被告褚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6.14K

原告XXX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區。

原告XXX某公司與被告褚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袁X,系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邊XX,系遼寧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邊寶林,系遼寧XX律師。

被告褚某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

委託代理人朱XX,遼寧XX律師。

原告XXX某公司訴被告褚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某公司委託代理人邊XX、邊寶林,被告褚某某以及委託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訴稱,被告通過招聘到原告處工作,為XXX某公司東鞍山服務區東燒保產保潔作業保產項目的勞務人員。雙方每年簽訂一次勞動合同,最後一份合同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XX公司項目的整體規劃調整,自2016年1月起,東燒保產保潔保產作業公司的勞務人員的勞動關係也由XXX某公司轉移到XXX某工業公司,勞務人員的工資待遇、工作地點均不發生變化。XXX某公司和XXX某工業公司均是鞍鋼礦XX公司附屬企業公司下屬的子公司,並由其統一管理。原告認為,被告的勞動關係屬於鞍鋼礦XX附屬企業公司的內部調動,而不是勞動合同解除。根據內部調動的流程,將XXX某公司的員工安排到XXX某工業公司,需要改簽勞動關係。其具體操作為:先將員工在XXX某公司的勞動關係解除,再安排員工與XXX某工業公司簽訂新的勞動關係,這完全是程序上的流程問題,而非真正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與此同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視為用人單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擅自調整其工作崗位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一)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二)調整工作崗位後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四)無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本案中,XXX公司為了公司的生產經營,經與員工協商一致,將被告調整到新的崗位,並與XXX某工業公司簽訂了新的勞動合同,工資水平基本不變,也沒有違反法律法規,應當視為用人單位合法行使了用工自主權。雙方的勞動關係一直存在,並不是勞動合同解除,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請求貴院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不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我不同意,理由是:我是通過招聘到原告處工作,每年與原告簽訂一次性的勞動合同。2016年1月4日原告與我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在勞動仲裁開庭時明確説明申請人與用人單位已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2016年3月22日,原告為我寫的證明中明確寫到:褚某某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在我公司工作,2015年1至12月平均工資實領額1093元。該份證明寫的是2012年1月開始至2016年1月31日,此後我沒有工作也就是説解除了勞動合同。原告在市勞動仲裁答辯時講我是2015年12月31日離開工作崗位,上述事實和證據説明原告承認對我解除勞動合同,在起訴狀中否認這一事實説什麼內部調動而不是解除勞動合同,顯然是與事實不符的。原告與某工業公司都是獨立法人,沒有隸屬關係,根本不存在內部調動,先解除勞動合同,再簽訂新的勞動合同,純屬編造理由。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規定原告應當給我補償,而原告不給我補償是違法的。如果按原告所訴與我未解除勞動關係,勞動關係仍然存在,我要求原告立即給我安排工作,並從2016年1月起補發我的工資,如按事實已解除勞動關係我要求按《勞動合同法》規定原告應當立即支付經濟補償款。綜上所述,原告訴求無理,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通過招聘到原告XXX某公司處從事生產保潔工作,原、被告雙方每年簽訂一次書面的勞動合同,最後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該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2016年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1月原告通知解除與被告等人的勞動關係,至此原、被告雙方發生爭議。被告於2016年3月向鞍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原告XXX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機關於2016年5月作出裁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對此裁決不服,於2016年6月24日訴訟至本院,要求確認原、被告間的勞動關係並沒有解除,不應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

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書證《證明》,確認被告褚某某於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3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資為1093元。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情況説明》。被告提供的證據有:《證明》、《儲蓄明細清單》。以上證據除《情況説明》外,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勞動關係受法律保護,勞動關係存續或解除均應按法律規定予以處理,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本案原、被告間爭議的是原、被告間勞動關係是否如原告所訴,系企業內部的人員調動,勞動關係並未解除,進而不應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關於2016年1月,雙方勞動關係是否解除,雖然原告提交了鞍鋼礦XX公司附屬企業公司的《情況説明》,稱人員劃撥是因公司生產需要進行的公司內部人員調動行為,即雙方間存在的勞動關係並未解除,但無其他有效證據予以證明。相反被告卻舉出原告為被告出具的《證明》,原告承認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間在其公司工作,確認2015年1—12月平均工資實領額為1093元,可見在合同履行期滿後,原告單方面與被告解除了勞動合同,故對原告所稱的其與被告間仍存在勞動關係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法的勞動關係不應由單方而隨意解除,否則應承擔法律責任。原告在被告沒有違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情況下,解除與被告間存在的勞動關係,顯系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支付標準按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個月計算。被告對原告出具的《證明》確認的工作年限4年,工資標準及經濟補償金數額均無異議,且服從仲裁裁決,故支付給被告經濟補償金以仲裁裁決確定的數額為準。但原告為其出具的《證明》中確認被告工作截止期限2016年1月31日有誤,應以雙方認可的2015年12月31日為準。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XXX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即時支付被告褚某某經濟補償金4372元;

二、駁回原告XXX某公司要求確認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係,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XXX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勇

人民陪審員  儲穎軍

人民陪審員  曹 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XX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