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判決是怎麼進行表述的?

來源:法律科普站 1.27W

探視權判決是怎麼進行表述的?

當夫妻離婚之後,孩子的撫養權將會被分派到一方的手中,這個時候夫妻一方擁有撫養權,而另一方擁有相應的探望權,而且對於探望權,我國法律也是做了相應的規定的,當然在判決的時候法官也會根據相關的規定對探望權進行描述,那麼探視權判決是怎麼進行表述的?

1、探望權人探望時間應當每月4天

給探望權人一段時間內享有探望次數多少、探視時間長短是是否相對圓滿實現探望權的關鍵。給探望權人在一段時間內幾次探望在現實生活中較難操作,因為探望一次是什麼樣的概念比較模糊。就是在同一天,探望權人就可以多次探望,尤其是在一次的時間長短上難以掌握。所以,在判決書中規定給探望權人一定的探望時間(天數)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根據我國目前的作息制度,每月都有4個雙休日即8天的法定休息日,一般在公休日,子女和父母都休息。如果可以保證在這8個公休日中一半的時間即4天讓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來行使探望權,包括可以接送子女與自己同吃同住、出去遊玩、購物、監督和輔導學習等,這樣滿足了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子女的親情溝通,實現了探望權的親情價值意義。

2、界定為不少於4天是基於權利行使底限

在保證了探望權人每月雙休日和節假日有4天的探望時間外,再規定由其享有非公休日的探望,勢必會影響到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學習,也會影響到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子女的正常監護,有可能使子女處於兩人都監護或兩人都疏於監護的不正常狀態。作出不少於4天的判決規定,並不影響撫養子女的一方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或某個特殊時間段(如寒假、暑假、出差期間)超出4天的時間讓探望權人行使探望,也可以將子女的監護權暫時轉移給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享有4天的探望時間是探望權人的基本底限權利,超出的時間是一個彈性的規定,該規定不禁止協助義務人(即撫養子女的一方)給予探望權人超過基本權利之上的額外探望權利,這種“不少於”判決體現了法律規範的不禁止性,也符合大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

3、探望權人不去探望子女,或在一個月之中少於4天探望

筆者認為,享有探望權利的人放棄自己的基本權利,並不影響和妨礙另一方(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子女的撫養監護權利的行使,也減輕了協助義務方的義務,這是一種當事人自己實體權利的主動放棄,法律應當不予禁止。但是,探望權人因長期不履行探望義務(對子女來講父母探望也是一項義務),不支付撫育費用時,可能會直接影響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子女或撫養子女的一方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中止其探望的權利,也就是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只有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才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我們在此作出規定探望權人每月不少於4天的探望時間,實際是對協助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時間底限規定。

會綜合考慮離婚家庭所涉及到的問題,同時還會考慮到相關權力人的權力的可實現性,一般來説擁有探望權的一方,每一個月會有大於等於四天的探望時間,關於這個4天的時間也是相關的法律做的強制性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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