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況下兒童如何更換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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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兒童如何更換監護人

監護人是法律賦予的,那麼,一般情況下兒童如何更換監護人,監護人的更換肯定是需要一定的條件的,因為這不僅是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社會發展的實際需求,對於更換條件也要看具體的案件,因為監護人的更換不僅需要了解當事人的經濟實力,也要清楚具體的生活狀況。

一般情況下兒童如何更換監護人

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可能由於以下三種原因不能承擔監護職責:

一是監護人不具備監護資格。例如,監護人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履行監護人的資格;或者,監護人的經濟條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二是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將可能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或者已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

三是有關組織依照法律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以上就是對於一般情況下兒童如何更換監護人問題的回答,監護人的更換不僅是離婚人羣考慮的重點,對於許多寄託家庭來説也存在相關的問題,因為監護人的權益雖説有法律保障,但是對於其權利的行使並沒有清晰的界定,對於孩子的人身權利存在侵犯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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