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了我不知曉的規章制度 - 用人單位能開除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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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規章制度是為了更好地管理勞動者,《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便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少用人單位會制定很多規定,甚至時不時的修改已經實行的規章制度,如果制定或修改了的規章制度不為勞動者知曉,能成為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嗎?

違反了我不知曉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能開除我嗎?

    案件簡述:

    2016年4月14日,李某偉與某融資租賃公司簽訂了3年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從事催收專員工作。

    2018年6月1日,某融資租賃公司以李某偉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依據《員工獎懲管理制度》的規定,解除了與李某偉的勞動合同。

    其後,李某偉認為自己並不知曉規章制度,向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4500元。

    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作出青勞人仲案字[2018]第642號裁決書,裁決:被申請人某融資租賃公司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申請人李某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4500元。

    某融資租賃公司不服裁決訴至人民法院。

    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偉是否知曉某融資租賃公司以李某偉違紀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依據《員工獎懲管理制度》內容。

    某融資租賃公司主張其已通過發送郵件及牆上公示的方式履行了告知義務,李某偉對此予以否認,某融資租賃公司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某融資租賃公司提交的公證書,沒有對已將規章制度通過郵件發送給包括李某偉在內的全體職工事實進行公證,不能證實其主張,其提交的辦公室內部懸掛證據系打印件,不符合證據的有效形式,某融資租賃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某融資租賃公司無法證明其處理依據向李某偉履行了告知義務,其依據《員工獎懲管理制度》解除與李某偉的勞動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某融資租賃公司解除與李某偉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某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支付李某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律師評析:

    規章制度是由用人單位制定的,用人單位處於優勢地位很容易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規定了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內容必須合法、合理,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且需要進行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若用人單位主張已履行告知義務,還需提交證據證明已向勞動者盡到了明確提示的義務即告知規章制度的內容及違反上述規章制度的法律後果,否則,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將沒有約束力。用人單位依據此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便會構成違法解除,需要承擔不利後果。

    案例改編自: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8)魯0203民初8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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