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調我到其他城市上班 - 我可以不去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4W

陳女士系某公司員工,該公司原來位於甲市,工作一年後,該公司告知陳女士將其調至乙市工作,陳女士可以不去嗎?

用人單位調我到其他城市上班,我可以不去嗎?

 

丘敏律師建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因此,用人單位在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時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用人單位可以在何種情況下對勞動者進行調崗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調崗一般不得超出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崗位的情況,用人單位單方調崗行為應當具備必要性、正當性、可行性,用人單位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對調崗不符合必要性、正當性、可行性的,對於勞動者主張恢復原工作崗位的,應當以恢復原工作崗位為原則,難以恢復原工作崗位的,應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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