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合同律師——父親借錢給親屬買房 - 老人去世後子女主張債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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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合同律師——父親借錢給親屬買房,老人去世後子女主張債權案例

原告訴稱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周某玲周某蘭按繼承比例(周某玲75%,周某蘭25%)償還周某文409 965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周某玲周某蘭承擔。

事實和理由:周某文周某玲為親生姊妹關係,父親周某賢2020年去世,周某蘭周某玲的養女。2005年1月,周某玲與其丈夫吳某旭欲購買位於北京市北京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資金不夠,請求周某賢出售自己原房屋,用售房款及其積蓄共出資409 965元作為首付,並口頭約定周某賢擁有一號房屋一半產權,並可以一直居住在一號房屋直至百年為止;考慮到吳某旭殘疾無法工作,女兒周某玲要獨自養家、供女兒讀書,便答應了二人的請求。

一號房屋出售不久吳某旭便去世,其繼承人周某蘭為了繼承更多財產,對此一概否認,導致周某賢無法通過法院收回自己的合法權益,達到自己借名買房的目的。因此,周某賢去世前叮囑周某文代為向周某玲周某蘭主張其債權,按照審理繼承案二審法院的建議,以債權形式追回其對一號房屋的全部投入及利息損失,其他繼承人對此沒有異議。

首先,在先生效判決以證據不足為由未認定周某賢周某玲之間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亦不足以認定雙方之間就出資存在其他合同約定;其次,通過吳某旭生前的錄音亦可證明吳某旭周某玲均承認一號房屋的房款應有周某賢一半,僅是對於該債務的總金額沒有達成一致;再次,周某文有充分證據證明一號房屋的首付是其代周某賢從其賬户支付到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該筆存款為周某賢的存款和售房所得。

本案中,雙方之間的出資不存在法律關係或周某賢出資目的未達成,周某玲吳某旭獲得出資沒有法律根據,屬於不當得利,應向周某賢的繼承人代表返還相應出資款。吳某旭作為共同債務人應承擔二分之一的債務,現吳某旭已去世,周某玲周某蘭分別依法繼承了吳某旭二分之一的財產,其二人應當按分得一號房款的比例承擔相應債務請求法院支持周某文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周某玲辯稱:周某玲同意周某文的訴訟請求,對周某文起訴的事實和理由均認可。因為購買一號房屋的首付款是周某玲的父母支付的,周某玲一號房屋出售取得了價款,其中屬於吳某旭的遺產部分已由周某玲周某蘭各自繼承,故周某玲周某蘭應按取得一號房屋價款比例予以分配返還首付款及利息。

周某蘭辯稱:周某蘭不同意周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請求依法駁回周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一、本案實際上是周某文聯合周某玲發起的一起虛假訴訟,其本質是為了侵吞周某蘭應當合法繼承其父親吳某旭的財產。吳某旭去世後,周某玲第一時間(吳某旭去世後第二天)將吳某旭的户口註銷(周某蘭提起訴訟的時間晚於周某玲註銷吳某旭户口時間),周某蘭迫於周某玲將財產轉移的壓力才提起繼承的訴訟。

之後周某玲更是聯合其哥哥周某坤、父親周某賢提起多個訴訟,其所謂主張周某蘭父親吳某旭毫無財產,意圖將吳某旭財產全部侵吞為自己所有。在相關訴訟中的證據漏洞百出,最終法院未支持其侵吞財產的行為。綜合上述多個訴訟及相關事實表明,本案的性質和實質即為周某玲聯合其全部家人(尤其是周某文在多個案件中相互作證,漏洞百出)搞出的虛假訴訟。

二、周某文不屬於本案適格的原告。周某文主張是其父親周某賢的財產,並無相關證明認可周某文具有訴權。

三、周某文提交的全部證據與本案案涉房屋無關,相關材料也是由周某玲轉交給周某文後,由周某文提交。尤其需要説明本案周某文提及的房屋實際最初登記在周某蘭名下,後做更改。

四、懇請法庭聽完全部錄音證據,通過周某蘭提交的錄音證據,足以證明周某蘭的父親與周某玲之間的矛盾之深,以及周某玲之為人,也有助於法官全面理解本案發生的過程。吳某旭此時已經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只是在訴訟期間吳某旭死亡,且在錄音中清晰可見吳某旭在離婚的情況下主張了該房屋一半的出售款。

五、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周某文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周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周某賢趙某霞夫婦生有二子三女,長子周某坤、次子周某鑫,長女周某玲、次女周某文、三女周某涵周某玲吳某旭1979年9月登記結婚周某蘭系二人之養女;吳某旭2018年8月2日死亡;趙某霞1996年7月去世,周某賢2020年7月15日去世。

2000年6月5日,周某玲598 259元價格購買北京市朝陽區A號房屋(以下簡稱:A號房屋)。2005年1月16日,周某文某銀行賬户活期消費50萬元;同日,北京S公司(以下簡稱:S公司)出具一號房屋購房發票顯示購房款為309 965元,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B號房屋(以下簡稱:B號房屋)購房發票顯示購房款為229 000元。

2005年2月21日,周某文某銀行賬户活期消費17萬元;同日,S公司出具一號房屋購房發票顯示購房款為10萬元,B號房屋購房發票顯示購房款為7萬元。2005年4月25日,S公司出具一號房屋購房發票顯示購房款為60萬元;2005年4月12日,S公司出具B號房屋購房發票顯示購房款為45萬元。一號房屋系以周某蘭名義購買,周某蘭認可購買一號房屋時其沒有出資。

2009年6月4日,一號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到周某玲名下,共有情況為周某玲單獨所有;B號房屋系以周某文之子秦某浩名義購買,2009年8月13日,B號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到周某文名下,共有情況為周某文單獨所有。

2005年12月,周某賢將其位於北京市朝陽區w室出售,出售價款為285 175元;周某文周某玲均認可一號房屋首付款40.9965萬元由周某文墊付,此售房款用於償還周某文一號房屋墊付的首付款。吳某旭周某玲將位於北京市朝陽區Y室出售,出售價款為309 100元;此售房款用於支付一號房屋傢俱、裝修及償還部分貸款。

2017年8月20日,周某玲一號房屋1100萬元價格出售,周某玲支付個人所得税465 706.67元。2018年2月7日,周某玲為解決吳某旭養老問題,承租房屋,租期10年,周某玲支付保證金、租金共計163.9萬元。2018年5月10日,周某玲吳某旭電話錄音記載,吳某旭要求周某玲支付一半房款,周某玲未認可……

2018年8月2日吳某旭去世後,全部後事由周某玲及其家人操辦,支付相關費用116 356元。2018年10月9日,周某蘭周某玲訴至法院,要求繼承吳某旭相應遺產中屬於其份額。

2019年,周某賢周某玲周某蘭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主張其是一號房屋的共有人且佔有50%份額,其與周某玲之間就一號房屋達成了共同購房並對該房屋共有的一致意思,請求確認一號房屋售房款中的5 267 146.67元歸其所有。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周某賢稱其是一號房屋的共有人且佔有50%份額,其出示的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一號房屋不動產登記薄的原有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亦不足以證明其為一號房屋物權的真實權利人之一;周某賢未出示書面協議,亦未提供充分詳實的證據證明其與周某玲達成了清楚明確的共同購房並共有一號房屋的一致意思,其出示的相關證據亦不足證明其實際對一號房屋有一半的出資,因此對周某賢認為其與周某玲一號房屋達成了共同購買的合意,並據此認為一號房屋及出售後的價款有其一半份額的訴訟主張法院難以支持。判決駁回周某賢的訴訟請求。

周某賢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駁回周某賢要求確認享有一號房屋售房款50%份額訴訟請求並無不當;周某賢如對一號房屋的出資款項存在爭議,可以作為債權糾紛另行主張。2019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A號房屋周某蘭繼承四分之一房產份額,由周某玲繼承四分之三房產份額;周某玲給付周某蘭2 194 734.33元;駁回周某蘭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並經法院執行完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詢問,周某坤周某鑫周某涵均表示放棄對周某賢遺產即409 965元債權的繼承權,由周某文繼承。

 

裁判結果

一、周某玲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返還周某文307 473.75元及利息;

二、周某蘭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返還周某文102 491.25元及利息。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周某文提供的銀行存摺明細記載消費時間及一號房屋購房發票記載時間相互對應、周某文以其子名義同時購買同小區房屋亦由S公司出具購房發票的實際情況、結合之前判決書所記載相關內容,能夠證明一號房屋首付款409 965元是由周某文支付給S公司周某賢售賣北京市朝陽區w室房屋售房款用於償還周某文一號房屋墊付的首付款;周某蘭主張本案是周某文聯合周某玲發起的虛假訴訟,沒有相應證據佐證,法院周某蘭該主張不予採納。

關於周某蘭答辯意見中當時一號房屋是給周某蘭買的,周某文支付的首付款409 965元是對周某蘭的贈與的主張,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周某文周某玲周某蘭該主張不予認可;根據周某文陳述的2005年購買一號房屋時只是以周某蘭名義購買,周某蘭亦認可購買一號房屋沒有出資,結合2009年一號房屋過户到周某玲名下、2018年吳某旭周某玲電話錄音中的內容以及周某賢要求確認其享有一號房屋售房款50%份額的訴訟請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一號房屋售房款法院已確認為吳某旭周某玲夫妻共同財產,屬於吳某旭遺產部分已經由周某玲周某蘭按法定繼承處理並實際履行的實際情況;

周某賢已去世,周某坤周某鑫周某涵均表示放棄對周某賢遺產即409 965元債權的繼承權由周某文繼承,周某文關於吳某旭周某玲取得一號房屋首付款409 965元的利益(包括直接損失409 965元及利息)沒有合法根據,且造成他人受損,構成不當得利的主張成立。周某玲周某蘭按比例(周某玲75%,周某蘭25%)取得一號房屋售房款相應利益,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取得一號房屋首付款409 965元的利益(包括直接損失409 965元及利息)沒有法律根據;

周某文作為實際受損人要求周某玲周某蘭按所得比例返還周某文409 965元及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周某文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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