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親屬名義購買房改帶有危改房屋形成合同關係法院認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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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借親屬名義購買房改帶有危改房屋形成合同關係法院認可嗎

劉某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劉某輝將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過户至劉某楠名下;2.訴訟費由劉某輝承擔。

劉某輝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劉某楠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未追加劉某輝的前夫劉某為共同被告,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涉案房屋系使用劉某輝、劉某夫婦的工齡折扣經房改拆遷回購的,此房雖登記在劉某輝名下,但屬夫妻共同共有物權,對於劉某楠主張借劉某輝之名買夫妻二人的回遷房,不但沒有與劉某輝達成合意,也沒有徵得劉某同意或追認,侵害了劉某的共有物權,程序上剝奪其抗辯權。

2.劉某楠主張涉案房屋是其部分出資(劉某輝認為是借款,另購房款中還有劉某輝、劉某的工齡折扣款),即使如此,亦不足以證明其與劉某輝之間存在“雙方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不符合借名買房應該包含的兩個要素,一是雙方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出資購房,二是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這個舉證責任應該分配給出資一方。一審法院沒有要求劉某楠舉證證明借名登記約定存在的事實,不符合相關規定要求。

3.涉案房屋拆遷回購是“房改帶危改”,是面向特定回遷居民的,政府在回遷安置政策上是有優惠政策的,因此借名買房違背社會公共利益。4.劉某輝僅此一套拆遷安置住房,失去此房則無處居住,此房有房改房的優惠價格,佔用了夫妻雙方的工齡折扣,之後夫妻雙方則再也不能享受到任何政策性房源和公積金貸款,也無力購買商品房,於情於理不可能同意劉某楠借名買房,雙方之間係為了幫助劉某楠菜市口拆遷作為週轉房形成的借貸借住關係。

5.一審遺漏2001年4月23日簽訂的《回遷意向書》的事實,簽訂該意向書的前提條件是搬家騰退並拆除自建房,證明回遷房是劉某輝夫妻安家立命之本,不可能將此唯一佔用己方工齡和購房資格的回遷房讓與他人。6.2017年8月24日簽署的協議不能證明有借名買房並配合房產過户的合意,除了證明劉某楠有部分出資外,只能證明雙方只有共同賣房的合意。

 

被告辯稱

劉某楠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劉某輝上訴請求及意見。1.劉某輝與劉某不是夫妻,雙方已於2015年離婚,夫妻共同財產應該在離婚時分割,現在主張權利沒有依據。一審沒有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程序上沒有問題。2.劉某離婚後購買了政策性房產,享受了相應的優惠購房,且在一審中劉某明確表態劉某輝是涉案房屋的唯一產權人。3.一審中我們已經提交購房合同原件、貸款合同原件、發票原件、還款憑證原件、物業費繳費單原件及錄音等證明我們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4.一審適用法律正確。

 

法院查明

劉某楠與劉某輝系姐妹關係。劉某楠與秦某濤原系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劉某輝與劉某原是夫妻關係,二人於2015年7月27日離婚。位於北京市東城區E號房屋的原承租人為劉某輝。2001年4月27日,劉某輝作為乙方與北京市K公司作為甲方簽訂《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協議書》,約定主要內容為:現有正式户口1人,安置人口1人,分別是承租人劉某輝。甲方安置乙方二居室1套,建築面積103.8平方米。根據危舊房改造的有關規定,乙方自願購買東城區一號二居室1套,安置户姓名劉某輝,應交房價款258500元,本次交款額58500元,貸款200000元。

2001年5月16日,劉某輝、案外人秦某濤作為借款人與Y銀行作為貸款人及劉某輝作為擔保人簽訂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貸款於2004年5月還清。

2002年1月7日,劉某輝作為乙方與北京市K公司作為甲方簽訂《回遷購房補充協議書》,2002年危改居民購房安置交款單中載明,安置户姓名劉某輝,本次交款額4057元。

同日,涉案房屋可以辦理入住手續,劉某楠入住涉案房屋並居住至今,繳納了在此期間產生的物業管理費。

2004年5月24日的銀行現金交款單中載明,交款單位為劉某輝,款項來源為全部還清貸款,金額為84677.31元。

2004年6月30日,涉案房屋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

對於購房款支付情況,劉某楠陳述其以現金形式支付購房首付款58500元,貸款20萬元,後期以現金形式支付房屋差價款4057元。另,劉某楠於2006年給付劉某輝折抵的房屋拆遷款及利息共25萬元,其中利息5萬元劉某輝予以退還。對於貸款由劉某楠償還,現已還清。

劉某輝陳述購房款由劉某輝支付,劉某輝從劉某楠處借款58500元和4057元交給拆遷單位,貸款20萬元的還款是由劉某楠前夫秦某濤償還,但因房屋是劉某輝的,由劉某楠居住,因此劉某楠償還的貸款就折抵了租金。劉某輝的確收到過劉某楠給付的20萬元,但該筆錢款為借款與購房款無關,在2007年劉某輝已償還劉某楠5萬元,因劉某楠未出具收條,故後期未繼續償還。

對於房屋的居住情況,雙方均認可房屋交付後由劉某楠居住使用,但劉某輝稱為劉某楠借住房屋,購房人應為劉某輝。

庭審中,劉某楠提供了《回遷購房協議書》,《回遷購房補充協議書》、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借款合同、銀行現金交款單、原房屋所有權證的原件等材料,擬證明房屋為借劉某輝之名購買,所有原件保存在劉某楠處。

庭審中,劉某楠申請證人劉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劉某楠購買劉某輝拆遷安置的房屋。對此,劉某楠認可其真實性。劉某輝認為證人與劉某楠關係特殊,不認可其真實性。劉某輝申請證人劉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涉案房屋為拆遷安置住房,劉某輝是唯一的被拆遷人,所有的協議是劉某輝所籤。涉案房屋是劉某楠借住的劉某輝的房屋。對此,劉某楠不認可其真實性,認為證人為劉某輝的前夫。劉某輝認可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庭審中,劉某楠提供雙方於2017年8月24日簽署的協議一份,擬證明,雙方均認可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由劉某楠出資。該協議載明:由劉某輝、劉某楠雙方約定將劉某輝名下東城區一號房產(劉某楠出資購房)共同商定將此房出售,出售後房款到賬後,劉某輝將售房款自留250萬元,其餘房款打到劉某楠賬户(第一時間)協議認可,絕不反悔。對此,劉某輝不予認可。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涉案房屋雖系以劉某輝名義購買,但所有款項系由劉某楠出資支付。房屋自交付後一直由劉某楠居住使用並交納物業管理費等費用。房屋在辦理抵押貸款後,貸款均由劉某楠方償還。涉案房屋的《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協議書》及《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補充協議書》,居民購房安置交款單,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借款合同,銀行現金交款單,原房屋所有權證等手續原件均由劉某楠持有。此外,劉某楠對於其借名買房的原因、過程、款項的構成進行了合理説明,故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口頭上的借名買房法律關係。

現劉某楠要求劉某輝將涉案房屋產權登記轉移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關於劉某輝所提雙方不具有借名買房關係,購房首付款及貸款為劉某楠方代為墊付,雙方之間是借款關係,購房人為劉某輝的主張,因劉某輝對此未提交任何有力證據予以證明,亦未就上述問題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釋,故對劉某輝的主張法院不予採信。雙方在產生借名買房法律關係後,劉某楠已實際佔有使用了標的物,劉某輝以劉某楠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予以抗辯,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中,劉某輝申請調取拆遷單位北京市K公司辦理回遷購房計算房價時用到的劉某輝、劉某夫婦二人的工齡折扣的材料,並提交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經本院審查,離婚協議書顯示劉某輝與劉某於2015年7月27日離婚,其中載明“……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雙方婚後無共同財產及房產。”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劉某輝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劉某楠將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產權轉移登記至劉某楠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在案證據及雙方庭審陳述,涉案房屋以劉某輝名義購買,但購房所需款項均由劉某楠出資支付及償還貸款。房屋自交付後一直由劉某楠居住使用並交納物業管理費等費用至今。另,劉某楠持有《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協議書》、《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補充協議書》、居民購房安置交款單、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擔保委託貸款借款合同,銀行現金交款單,原房屋所有權證等手續原件。綜合上述事實,劉某楠主張其系借用劉某輝的名義出資購買房屋,其應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具有事實依據,現該房屋過户亦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限制,法院支持劉某楠要求劉某輝將涉案房屋產權登記轉移至其名下的請求,並無不當。

關於劉某輝上訴主張遺漏應該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一節,劉某輝提交的離婚協議書中已經明確雙方婚後無共同財產及房產,足以證明雙方就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已經處理完畢,現劉某輝主張涉案房屋有劉某輝、劉某的工齡折扣款、劉某對涉案房屋享有權利、法院遺漏應該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依據不足。

關於劉某輝上訴主張其與劉某楠雙方之間係為了幫助劉某楠房屋拆遷作為週轉房形成借款、借住關係一節,該主張與2017年8月24日劉某輝與劉某楠簽署的協議中確定的雙方均認可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由劉某楠出資的事實,以及劉某楠於2002年1月7日入住涉案房屋並居住至今的事實明顯不符,劉某輝未就其主張的借款關係提供任何有力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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