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特殊期內法律保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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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職工特殊期內法律保護的規定如下:
女職工有四個特殊的時期: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處於這幾個特殊生理時期的女性,特別需要保護。因此,法律又分別作出不同的保護規定:
(1)經期
女職工在經期禁止從事:
①食品冷凍庫內及冷水等低温作業。
②《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③《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第三級(含三級)以上的作業。
(2)孕期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勞動。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當算作勞動時間。
(3)產期
女職工生產期間,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另外,如符合晚育條件的,則一般還可以在原來90天的基礎上延長30天。
(4)哺乳期
女職工有不滿1週歲的嬰兒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2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同時,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3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勞動法》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温、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週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女職工特殊期內法律保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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