臉部傷口司法鑑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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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以容貌損害或者組織器官功能障礙為主要鑑定依據的,在損傷90日後進行鑑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根據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出具鑑定意見,但須對有可能出現的後遺症加以説明,必要時應進行復檢並予以補充鑑定。
《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第四條

臉部傷口司法鑑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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