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陰陽合同指的是什麼
一、房地產陰陽合同指的是什麼
1.我國立法中並無陰陽合同這一術語,它只是對一種社會現象的概括,其實質是一種交易行為。
2.陰陽合同通常出現在二手房買賣過程中,買賣雙方就同一房屋買賣簽訂的數份不同價格的合同。
3.送至房產交易中心登記的叫陽合同,只供登記用,雙方私下留存的叫陰合同,作為交易的真實成交價格。
4.在二手房買賣交易過程中,雙方首先要確定的就是價格,價格確定好之後就不會再有變動,即使簽訂了補充合同,也多是對付款方式和交房時間的變更,一般不會涉及對房價的變更。
5.陰陽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就同一事項訂立兩份以上的內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對內,一份對外。
6.對外的合同並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國家税收等為目的。
7.對內的合同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可以是書面或口頭。
8.陰陽合同是一種為違規行為,在給當事人帶來利益的同時,也存在法律風險。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陰陽合同的效力
(一)“陰合同”、“陽合同”均無效的情形
1、“陰合同”,不管簽訂在中標之前陽合同、簽訂在中標之後或者簽訂在中標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第1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認定無效,即這些情況下,無論是“陰合同”,還是“陽合同”,都應以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相關合同為無效:
(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3)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二)“陽合同”部分條款有效的情形
雖然《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但根據“最高院解釋”第21條:“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我們不難看出,在司法實踐中,如果開發商與施工企業在招投標手續方面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則一般認定經過備案的“陽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結算的約定內容部分是有效的,按備案合同的約定確定工程價款等問題。而對於雙方當事人就相同工程內容另行簽訂的未備案的協議一般則不應予以認定。
同時根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依據“陽合同”約定的價款結算方式,並不認為是對整體“陽合同”效力的認可。
(三)“陰合同”特定條件下有效的情形
《招標投標法》第46條雖然規定了不得簽訂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但同時從“最高院解釋”第19條: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最高院解釋”第20條: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施工合同當中的陰陽合同的一方若有欺詐的行為,或者損害了他人利益或者社會利益,則會失去法律效應,不受到相關法律的保護。並且陰陽合同有效必須要符合相關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