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高空拋物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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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高空拋物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嗎

以高空拋物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嗎

如果以高空拋物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是有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所謂的高空拋物,如果從高空拋物的行為性質上講,那就是侵害生命、健康和財產的犯罪行為,侵害生命、健康和財產是其主要的主觀心態,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只不過是伴生的結果。

二、高空拋物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範疇的理由

草案將高空拋物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構建了更加精準的適用規則,但是有關罪名體系的設置卻存在較大的問題。將高空拋物犯罪的規制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為妥當。因為,“公共安全”中“公共”並非以“多數人”為核心概念。理由如下:

其一,立法和司法解釋未將刑法第114條規定的“公共”解釋為“多數人”的概念,只有學者的解釋,而學者的解釋並無法律效力。

其二,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而言,也不能將“多數人”理解為“公共”的概念。現代漢語詞典(第七版)關於“公共”的註釋將其定性為形容詞,內容為屬於社會的或公有公用的,並無多數人的理解。事實上,相較於對象特定的行為,不特定的對象恰恰具有社會性質。

其三,事先和確定對象的殺人,行為性質和侵害的法益並不相同。事前知道確定對象的殺人行為性質是故意殺人,侵犯的法益是特定人的生命;知道不確定對象的殺人,因其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具有社會性,行為的性質是危害公共安全。

其四,如果將“不特定”理解為“不確定是哪一個對象”,那麼,在行為人實施侵犯個人法益的犯罪時,只要存在擇一的故意、概括的故意的情形,並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擇一故意是指行為人不確知自己的行為會對數個客體中的哪一個客體發生危害結果,但明知或者預見必有其中之一會發生此種結果,並且在實施行為時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犯罪心理。可以看出擇一的故意,侵犯對象在一定範圍內,並非不特定,侵犯的對象不具有社會性,因而不可能侵犯公共安全。

最後,司法實踐通常也是將“不特定”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的範疇。例如,私設電網一般不會同時電死、電傷多人,司法實踐通常做法將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拋物行為侵犯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等具體的法益,由於對象的不特定,具有一定的社會性,引起了公眾的恐慌,與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對於公眾的恐慌度基本一致,將其保護的法益歸入危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國民的一般觀念。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為引發國民重大恐慌與不安的犯罪而存在,作為與之處於同一等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所謂的“其他危險方法”,自然也必須如此。一般情況下,高空拋物行為客觀上具有導致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現實可能性,再加上高空拋物時間的不確定性,難免會引起國民的重大恐慌。

由以上可知,涉及這個問題的答案很簡單,如果以高空拋物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是有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這是根據我國目前現有且有效的《刑法典》的規定,以及相關的最高院最高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得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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