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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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空拋物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嗎?

高空拋物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嗎?

高空拋物情節嚴重的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五個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時明確規定了以上五個具體罪名在兩種情形下的刑罰種類和量刑幅度: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構成是怎樣的?

本罪的犯罪客體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複雜客體,是指國家對社會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這裏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財物。所謂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為侵害的犯罪對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確定性,行為人對此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特性。本罪雖然是複雜客體,在實踐中可能只侵害人身權,也可能只侵害財產權,還可能既侵害人身權又侵害財產權。

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故意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隨着時空條件的不同與變化,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也自然會出現此消彼長的情勢,所以刑法典無法以立法規範的方式將這些行為一一列舉,只能做出概括性的條文規定。也正是這種立法模式給實踐操作增加一定的難度。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可以是作為的,例如故意私拉電網的行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的,例如負有特定義務的維修工人,故意不維修井下通風設備的行為。不管用什麼方法,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符合本罪的客觀方面要求。本罪是危險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就可以構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6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該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與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是因為在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完全有能力也易於實施放火、爆炸、投毒一類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實踐中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實施這類犯罪的現象也不鮮見,完全有必要用立法確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對實施的放火、爆炸、投毒行為負刑事責任。然而,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從其智力能力和技能能力看,要實施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有一定的難度,在實踐中這個年齡段實施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也實為罕見,對此也就沒有規定這個年齡段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性。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所實施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故意是本罪成立的必要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出於仇視社會、報復泄憤、陷害他人、製造恐怖氣氛等等,但犯罪動機、犯罪目的都不是本罪成立的要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從高處拋擲物品是一種不文明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故意高空拋物,造成人身傷亡、財物損失的,根據其結果的嚴重程度,可能會涉及到犯罪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其相應罪名包括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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