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侵權責任情形包括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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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過錯侵權責任情形包括了什麼

無過錯侵權責任情形包括了什麼?

1.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2.監護人責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3.委託監護侵權中監護人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4.用人單位責任。《民法典》第六十二條:“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5.勞務用工單位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6.個人勞務責任中接受勞務一方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分句:“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7.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8.產品生產者的產品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9.產品銷售者的產品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説明: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承擔的責任和生產者承擔的責任一樣,都是嚴格責任。只要產品在離開經銷鏈之時存在缺陷,受害人選擇要求銷售者承擔責任的,銷售者即應承擔全部責任;選擇主張生產者承擔責任的,生產者也應承擔全部責任。)

10.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説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11.醫療產品責任、輸入不合格的血液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12.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責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3.第三人過錯環境侵權中侵權人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14.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5.民用核設施、核材料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衝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16.民用航空器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17.佔有、使用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18.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19.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20.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分句:“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

21.高度危險場所安全保障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採取足夠安全措施並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説明:從責任承擔角度講,本條是關於管理人符合相應構成要件時承擔責任的規定,類似於過錯推定責任的表述。但從另一角度講,本條實際上是關於高度危險責任抗辯事由的規定,是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有關高度危險責任一般條款的補充,並未改變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一般規則。)

22.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23.違反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24.禁止飼養的危險動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5.遺棄、逃逸的動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26.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致害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條:“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二、侵權責任中的免責事由

1.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2.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3.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辦理。

5.因正當防衞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衞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衞人應承擔適當的責任。

6.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發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根據規定,為人必須實施了法律規定的加害行為(作為、不作為均可),不論是否有過錯,只要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濟的損失,且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就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同時,一些條文的後半段,尤其在高度危險責任中都規定了免責條款,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過錯、戰爭等情形等。如發生免責條款規定情形,行為人不需要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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