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邀請的分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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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邀請又稱為”要約引誘“,根據《合同法》第15條的規定,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那麼要約邀請怎麼分類呢?要約邀請的分類有哪些呢?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要約邀請分類的相關知識,請閲讀下文了解。

要約邀請的分類有哪些

要約邀請的分類

1、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5條所述的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説明書,不僅向他人(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多數人)邀請發出要約,還提出了某些交易條件。商業廣告則分為提出交易條件和單純宣傳兩種情況。當事人還可以在要約邀請中提出交易條件的保障。

要約邀請以格式條款為例可以説明問題,因為格式條款通常提出了交易條件。格式條款既可以以要約的形式表現出來,也可以以要約邀請的形式表現出來。比如,經營者利用店堂告示(格式條款的一種表現方式)提出:“假一罰十”,這個“假一罰十”的意思表示,不是要約(因為它缺少合同必要條款),只能是要約邀請;在嚴格意義上它也不是交易條件,而是交易條件的保障。經營者提供合格的商品是第一次給付,“假一罰十”,是第二次給付,是第一次給付不符合約定的演變,是締約責任(合同無效時)或者違約責任(合同有效時)的承擔。要約邀請中“假一罰十”、“缺一罰十”這一類諾言如果不能確認為先合同義務或者不承認其可以演變為合同義務,則相對人就會二次受害。

提出交易條件或提出交易條件保障的要約邀請,可以構成法律行為。這種法律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這種要約邀請之所以是法律行為,是因為它依據邀請人的意志,在邀請人與受邀請人之間產生了法律關係,在這個法律關係中,受邀請人是權利主體。這個權利是依照邀請人單方面的意志產生的。

2、未提出交易條件的要約邀請

“詢價”就是如此,甲方給乙方去信,問:“你公司的自行車以多少錢一輛銷售?”此詢價儘管被學者們習慣地認為是要約邀請,但是它並不包含交易條件,即不包含合同的條款,因而它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意思表示。真正的意思表示,能夠產生司法上的效果,能夠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關係。“在民法之所謂意思表示,乃就以其為法律行為構成部分即要素而為觀察,自非具有足以形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不得稱為意思表示。”

中國《合同法》把要約邀請都規定為意思表示,已經偏離了意思表示的本質。對不能因當事人意志內容產生法律關係的要約邀請,也不是事實行為,因為它仍然是一種表示行為。現行《合同法》第15條把所有建議相對人發出要約的行為,都規定為意思表示,只是屈就了學者的一般觀點,它的危害是否認或者忽視了要約邀請作為意思表示的效力。

以上分析表明,要約邀請的法律意義不僅在於邀請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還在於提出交易條件以及與交易條件有關的條件,而且這些條件可以拘束邀請人,可以構成先合同義務,也可以進入合同,演變成合同義務。如果作為意思表示的要約邀請,沒有合同的內容或者條件,還能發生效果意思嗎?還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和義務嗎? 答案是不能。如果要約邀請不能發生效果意思,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和義務,它的存在價值就受到了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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