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合同生效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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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是我國對於質押、抵押這類型的借貸手段的總稱。其中這幾種的法律效力都是有所不同的,生效方式也不同。在此本站網的小編就為讀者朋友們詳細解讀擔保物權合同生效條件的具體內容,並在此基礎上簡單區別分析。

擔保物權合同生效條件有哪些?

擔保物權合同訂立的成立條件:

一、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

因抵押權是不移轉標的物佔有的,而質權是以移轉標的物佔有為成立要件,所以在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得將標的物再用於質押,成立質權,因為於此情形下,後設定的質權無害於抵押權。此時當發生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通説認為,抵押權的效力應優先於質權,因為抵押權成立在前。但是若抵押權屬於可不予登記即成立而當事人又未為抵押權登記的,則因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的抵押權雖成立在前,質權的效力也應優先於抵押權。

出質人於設定質權後可否再設定抵押權呢,即先質後押呢?對此有不同的規定和觀點。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先設定質權後又設定抵押的,因為質權因佔有標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也得佔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權,這樣如抵押權人的債權清償期先行屆至,則抵押權人實行其佔有就與質權人的佔有效力發生衝突,所以,基於先設定質權後設定抵押權會發生實行上的困難,於設定質權後不可再設定抵押權。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設定質權後可再設定抵押權,因為儘管若抵押權實現在前時,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佔有標的物時會與質權人的佔有發生衝突,但這也是可以解決的,可以於抵押權實現所得的價款中先提取質權擔保額,或先行清償質權人債權,或將其提存。在一般情況下,設定質權後不宜設定抵押權,但也並非不可設定抵押權。若當事人同意於出質的財產上再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與質權競合,於此情形下,質權的效力應優先於抵押權。惟應注意的是,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二、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

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的發生有兩種情況:

1、先設定抵押權而後成立留置權。

因為先設定抵押權後因標的物不移轉佔有,所以在抵押人將抵押物交由他人佔有時,在具備留置權的成立條件下可在抵押物上再成立留置權。此種情形下發生的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效力如何?通説認為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因為留置權人佔有標的物,並且因留置權擔保的債權往往是有利於保全抵押權人利益的。

2、先成立留置權而後設定抵押權。

這有兩種可能:

(1)留置物所有人將留置物抵押,此時在留置物上又成立抵押權,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因留置權成立在先,留置權的效力當然優先於抵押權。

(2)留置權人將留置物抵押,於此情形下,因為留置權人非為標的物所有人,抵押應為無效,不發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但是若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權人為自己的債務履行為其債權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可為有效,發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不過於此情形下,抵押權的效力應優先於留置權。因為留置權人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債務人,債務人的權利不能優於債權人的權利。

債務擔保制度對於所有的大眾生活都有至關重要的地位,不僅僅是自然人,法人同樣經常涉及。而以上對於擔保物權合同生效條件的分析,最關鍵的就是用區別的方法來記憶瞭解,其中質押為交付,抵押和擔保則不是,但是登記對於這三者都十分重要,關乎他們的效力排序,希望讀者們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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