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關於保證合同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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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變化: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改為按一般保證處理

民法典中關於保證合同的規定有哪些

作為保證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之一,保證方式有兩種,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關於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後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變化是一個原則性改變。

所謂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突出的前提條件是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而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明確約定“連帶”字樣。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前提條件都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但實務中存在大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尤其常見於民間借貸糾紛中,經筆者檢索案例發現,比較典型的情形包括:1)保證人在借條或主合同上僅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但並沒有明確其保證方式;2)僅約定債務人不償還或沒有按期償還債務的,由保證人承擔責任;3)同時成立的主合同與擔保合同對於保證方式的約定不一致,或者既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表示,又有承擔一般保證的意思表示;4)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僅有無條件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償還責任的相關表述。

(二)新變化:對於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點有變化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一般保證,債權人須首先向債務人追償,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後,才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對於一般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點,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

“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正常情況下,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此時保證人就喪失了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故應從該時點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二是例外情況下,即存在保證人無法援引債權人須先向債務人追償這一理由的例外情形(在下一點詳述)時,該等例外情形發生之時,即應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權利消滅之日,此時即應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

在這裏需要特別説明的是,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兩碼事,不應混淆。保證期間根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對於債權人而言,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若想追究保證人的責任,均需要在保證期間內採取行動;不同的是,一般保證的債權人需要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而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需要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均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為三年,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算,而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算。

(三)新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需通知保證人,否則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民法典》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民法典》之所以增加上述規定,是與《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相統一的。因為保證人在性質上也屬於債務人,如果債權人轉讓債權須通知債務人,那麼當然也應當通知保證人。《民法典》施行以後,債權人轉讓債權的,需注意一併通知債務人和保證人。

在通知方式上,建議依據合同約定方式以書面形式通知。通常來説,合同中一般都會約定通知與送達的條款,其中會約定具體採用何種方式通知,比如是發送紙質函件還是電子郵件等。

社會成員要密切關注民法典中對於保證合同等條款的修改,保證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犯,也要自覺遵守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自覺踐行,大力弘揚民法典,讓民法典貫穿於每個社會成員的日常生活中,為我國法制現代化建設添磚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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